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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执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静与张国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静,张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07执752号申请执行人赵静,无业。被执行人张国华,太原市政公司二处电工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杏民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国华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国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国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扣押、查封、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国华财产以人民币9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杨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