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褚召文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召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召文,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现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召文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利萍、张筱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召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褚召文酒后驾驶长安牌面包车(车号:鲁D×××××),沿薛城区长江路行驶至高速公路立交桥东,遇薛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夜查,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褚召文驾车调头逃逸,将辅警王某2撞倒,后被交警截停。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褚召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4.8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褚召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召文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召文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褚召文酒后驾驶长安牌面包车(车号:鲁D×××××),沿薛城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公路立交桥东时,恰逢薛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夜查,在执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褚召文驾车调头逃跑,并将辅警王某2撞倒,后被告人褚召文在万洲第一街路段被执勤交警截停。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褚召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4.8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褚召文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的经济损失,获得王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褚召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刘某、孙某亲笔证词、证人胡某、王某1、程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召文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褚召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召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召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零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曹宝全人民陪审员 孟祥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