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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毛忠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忠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刑初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忠喜,男,1988年11月30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忠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忠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毛忠喜驾驶贵E×××××货车从望谟县城沿省道黄望线往紫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望线301公里加500米至301公里加632米处下坡时,车辆刹车失灵,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后继续向前冲撞,后车辆驶离路面坠入行驶方向左侧河沟。造成陈某江、伍某3当场死亡,龙某2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毛忠喜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韦某、龙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忠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毛忠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毛忠喜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毛忠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毛忠喜驾驶贵E×××××货车从望谟县城沿省道黄望线往紫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望线301公里加500米至301公里加632米处下坡时,车辆刹车失灵,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龙某1驾驶的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后继续向前冲撞,又撞上陈某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在路边的贵G×××××号、贵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行人陆某、伍某3、龙某2后,车辆驶离路面坠入行驶方向左侧河沟,造��陈某江、伍某3当场死亡,龙某2、陆某、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毛忠喜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龙某2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胸部开放性损伤的人体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环指中节处断裂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型二级;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额部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左颧部损伤的人体损失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陆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髋关节脱位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经鉴定,车牌号为贵E×××××的车辆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另查明,被告人毛忠喜是毛���、李某聘请驾驶贵E×××××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毛忠喜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毛忠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韦某、黄某、龙某1、伍某1、廖某1、伍某2、卢某、柳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售车协议、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龙某2、陆某住院交款收据、(望)公(司)报(法尸)字【2016】25号、伤残等级鉴定、重型罐车贵E×××××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忠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忠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住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二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毛忠喜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定罪量刑。案发报警后,被告人毛忠喜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毛忠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毛忠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忠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谭芙新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雷 毅书 记 员  郝 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