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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353号周淑平诉徐小平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平,徐小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353号原告:周淑平,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小平,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淑平与被告徐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万元。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其中3万元自2016年6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开始合伙在广州开宾馆,2014年拆伙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4万元合伙资金,但一直未付。2016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于2015年之前还款1万元,2016年6月9日全部付清,但至今为止,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徐小平未予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小平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确认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个人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合伙关系终止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按欠据规定的时间支付所欠合伙资金,由于被告未及时偿清,依法应承担自到期之日起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平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其中3万元,自2016年6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给原告周淑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杨 勇审 判 员 :刘跃辉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 曾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