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万秀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曹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万秀兰,曹凯,曹静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秀兰,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凯,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静梦,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秀兰、曹凯、曹静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万秀兰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秀兰、曹凯、曹静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万秀兰的误工费标准及护理费标准过高,万秀兰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应当按常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护理费95元/天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调整。万秀兰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曹凯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静梦未作答辩。万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曹凯、曹静梦、保险公司赔偿万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7843元;2、诉讼费由曹凯、曹静梦、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11时50分左右,曹凯驾驶号牌为苏B×××××号小型轿车沿后周至西庄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溧阳市后周至西庄村村道300米处时,与右侧万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道路时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万秀兰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凯负事故主要责任,万秀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万秀兰受伤后即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等,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11414.06元,2016年6月15日,万秀兰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8881.47元,万秀兰出院后多次去医院复诊,期间共产生门诊医疗费6877.3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37172.87元。2017年1月21日,经万秀兰申请,由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万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2月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万秀兰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450日为宜,护理期150日为宜,营养期150日为宜。万秀兰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一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为曹静梦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曹凯驾驶,曹凯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曹凯支付了万秀兰医疗费78726.09元、第一次住院期间53天的护理费7950元。一审又查明,万会玉(已去世)与周洪妹(出生于1942年12月6日)共生育了含万秀兰在内的三个子女,其中长子万红旗(又名万洪奇)已于1995年12月失踪。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为曹静梦所有,事故发生时候曹凯驾驶,系曹凯、曹静梦的家庭共有车辆,故应由曹凯、曹静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曹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对万秀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事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当事人对万秀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争议的部分,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关于万秀兰主张的专家会诊费、手术费等5000元,虽提供溧阳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但该证明书上加盖的是人民医院门诊部印章,且未提供医疗费正式发票,庭审中,万秀兰亦陈述邀请外来专家会诊手术是溧阳市人民医院单方安排的,不是应万秀兰要求,据此,该部分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正式医疗费票据并计入住院医疗费总额中,而不应由万秀兰单独按医疗费另外主张;关于曹凯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万秀兰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付费用的意见,因万秀兰该部分费用未由个人实际支出,故该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曹凯与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万秀兰在溧阳市竹箦卫生院、平桥卫生院就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的意见,法院认为,万秀兰有权根据自己的伤情需要选择就诊医疗机构,万秀兰主张在上述卫生院救治而产生的医疗费有相应门诊病历佐证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万秀兰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万秀兰受伤后共产生的医疗费应为137172.87元,万秀兰主张其余门诊医疗费因未提供门诊病历、医嘱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符合实际情况,法院按照10%(即13717.29元)予以扣除,医保外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2、万秀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4250元、误工费42750元,结合本地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曹凯与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过长,未提供证据,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万秀兰最高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常州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故万秀兰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万秀兰主张母亲周洪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万秀兰提供的相关证明,应认定周洪妹的实际扶养人为两人,据此,万秀兰主张按14428元/年*5年*0.2(系数)/2人计算周洪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1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82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万秀兰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结合本地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5、车损:万秀兰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供定损单等证据,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520元,为确认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7、万秀兰主张交通费,法院按照万秀兰的住所地、就诊医院及鉴定情况,酌定700元为宜。关于曹凯的垫付款:其中医疗费78726.09元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7950元为曹凯支付万秀兰住院期间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53天的护理费,根据本地标准,护理费应按照95元/天计算,故法院依法认定曹凯多支付的护理费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法院认定万秀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8064.8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195478.07元[(医疗费137172.87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4250元+误工费42750元+残疾赔偿金167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700元-120000元)*80%],由曹凯、曹静梦赔偿万秀兰医保外用药13717.29元*80%即10973.83元。事故发生后,曹凯支付了万秀兰医疗费78726.09元、护理费7950元(按150元/天*53天计算),根据本地标准,保险公司根据95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予以理赔,万秀兰亦按照95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曹凯多支付给护理人员的部分护理费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法院依法认定曹凯的垫付款为83761.09元(医疗费78726.09元、护理费95元/天*53天=505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保外用药10973.83元,其多支付的72787.26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给曹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万秀兰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万秀兰交通事故损失195478.07元,合计315478.07元,其中给付万秀兰242690.81元,给付曹凯72787.26元;二、驳回万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万秀兰负担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384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周洪妹长子万红旗(又名万洪奇)已于1995年12月失踪提出异议,认为万秀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公民失踪应当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查,2015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809元。本案中,根据万秀兰一审提交的证据,万秀兰及其家属系溧阳市别桥镇西庄村村民,二人均具有劳动能力,其家庭系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一审法院按照95元/天的标准计算万秀兰的误工费并不超出前述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中万秀兰主张的系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可认定系由其家属进行护理,一审考虑其家属从事的行业及当地实际情况,按9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审根据万秀兰母亲所在村委及镇政府出具的关于万秀兰兄长万红旗(又名万洪奇)于1995年12月失踪的证明,认定万秀兰母亲的实际扶养人为两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