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53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超宇、肖凤华、李彬彬、宋美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超宇,肖凤华,李林彬,宋美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53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军,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职员,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执行人:伊超宇,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东宁市老黑山镇。被执行人:肖凤华,女,1954年7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被执行人:李林彬,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老黑山镇。被执行人:宋美全,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老黑山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超宇、肖凤华、李林彬、宋美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伊超宇、肖凤华、李林彬、宋美全给付借款本金610000元,利息456106.2元(截止至2015年8月5日),合计1066106.2元,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伊超宇、肖凤华、李林彬、宋美全与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东执字第53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传发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邵艳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