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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程某与刘建建、姜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刘建建,姜伟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529号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法定代理人:程玉谦,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程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玲,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建,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被告(反诉原告):姜伟伟,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瑜,安丘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弘,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程某与被告刘建建、姜伟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法定代理人程玉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玲,被告刘建建、姜伟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瑜,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39674.8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刘建建、姜伟伟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3643.4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建建驾驶登记车主为姜伟伟的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泰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澎湖路口处向北拐弯时,与沿澎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程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建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建建驾驶的肇事车辆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姜伟伟,刘建建与姜伟伟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刘建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伟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建建驾驶的肇事车辆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姜伟伟,刘建建与姜伟伟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姜伟伟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给被告姜伟伟造成损失:车损17200元、清障费870元,评估费850元,共计1892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707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针对被告姜伟伟的反诉,原告程某辩称,对姜伟伟单方委托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主张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清障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建建驾驶登记车主为姜伟伟的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泰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澎湖路口处向北拐弯时,与沿澎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程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某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3643.46元,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次软组织伤。被告刘建建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姜伟伟,刘建建与姜伟伟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0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程某驾驶的摩托车未登记。被告姜伟伟单方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720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伟伟还支出清障费870元。被告姜伟伟对上述损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程某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30﹪比例赔偿5076元,共计70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鲁V×××××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报告、评估费票据、清障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建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建建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程某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643.46元,原告提交病历、住院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姜伟伟反诉的车损17200元、评估费850元、清障费870元,被告姜伟伟提交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予以证实。对被告姜伟伟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原告程某主张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亦无其它反驳证据,因此,对被告姜伟伟主张的车损17200元、评估费850元、清障费87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建建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要求扣除,所以,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53643.46元,应由被告刘建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07550.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公司投保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即107550.72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姜伟伟在本案中的损失:车损17200元、评估费850元、清障费870元,共计189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程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姜伟伟要求其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姜伟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车损15200元、评估费850元、清障费870元,共计16920元,应由原告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寿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107550.72元;三、原告程某赔偿被告姜伟伟各项损失7076元。;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原告程某负担122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26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