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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琳与单智玫、单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单智玫,单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478号原告李琳,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智玫,女,汉族,1982年3月21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单亦明,男,汉族,1954年10月13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李琳诉被告单智玫、单亦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委托代理人王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智玫、单亦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二被告找到原告想要借款150000元,原告同意并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在原告催要下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单智玫、单亦明未答辩。原告李琳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3、单亦明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单智玫、单亦明未质证。被告单智玫、单亦明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2013年11月16日,被告单亦明(借款人)给原告李琳(出借方)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李琳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到2014年11月16日止。单亦明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本息无果,各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3年11月16日,被告单亦明(借款人)给原告李琳(出借方)出具收据,证明借到原告1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单亦明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告要求单智玫承担责任,但在借据中单智玫并没有签字,无法确定双方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单智玫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琳欠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单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人民陪审员 王 峥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如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