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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迪、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迪,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善兵,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迪,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芹,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芹,经理。上诉人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迪、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上诉人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乾安县市人民法院(2017)吉072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在原审诉讼请求部分未提出要求继续查封保全财产的申请,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已表述清楚,应认定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要求,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即使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要求,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牟凤桐审 判 员 迟鹏宇代理审判员 乔   文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