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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邵某丽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丽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丽,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丽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丽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没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王某1等砍伐工人对怀集县甘洒镇南洞村委会邵屋村地名“四鹿冲”、“人头坳”其经营的山场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告人邵某丽采伐林木面积为15亩,采伐活立木蓄积量87m3。被告人邵某丽于2016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证人蔡某、王某1、廖某1、许某1、邓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林木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怀集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怀林调鉴字(2017)第072号鉴定意见书,投案自首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邵某丽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被告人邵某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邵某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邵某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丽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丽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在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砍伐自己承包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邵某丽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邵某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文柱年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