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6时许,在金寨县全军乡梁山村黄岗组安徽路桥集团小南京至四道河畅通工程工地内,被告人张勇与被害人张某因会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张勇用拳脚殴打张某。经鉴定,张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勇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勇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65000元,张某出具谅解书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孝余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人民陪审员 张菊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桂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