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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冬与罗为、杨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冬,罗为,杨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431号原告:罗冬,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被告:罗为,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成都市高新区。系成都千叶视光眼镜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杨露,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冬诉被告罗为、杨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冬、被告罗为、杨露及杨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为、杨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决被告罗为、杨露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的借款利息;3、由被告罗为、杨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5日、3月7日、4月21日,二被告以装修及购买房屋、开眼镜店等理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本息,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主张。被告罗为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罗为、杨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异议。被告杨露辩称:1、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不负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杨露转款系原告投资开眼镜店的投资款,原告系(眼镜)公司股东,故被告不负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2、罗为单方出具的借条属于伪造,对杨露不具约束力,被告罗为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地点陈述不一致,故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主张不应被采纳和支持;3、被告杨露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合意,原告向被告转款不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转款就是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杨露有借款的合意,故原告所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原告向被告的转款是用于眼镜店的投资,并未用于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杨露不负偿还义务。原告向被告转款系其投资眼镜店的投资款,原告也取得了相应的股权。故杨露不承担偿还责任。即便罗为认为该转款属于借款,该款项及投资收益也未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应由被告罗为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出示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工商银行转款凭证(2016年3月5日向杨露转款80000元);3、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放生分社借记卡明细查询(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杨露转款200000元);4、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原告于4月21日向杨露转款220000元);5、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向杨露转款80000元);6、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杨露工商卡尾号1798分三次收到转款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罗冬出示的证据:1、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冬身份证号(X)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月息1%(即每月百分之一)此据!借款人:罗为身份证号:X2016年4月26日于乐至县”,该借条经被告罗为质证无异议。被告杨露质证后认为:第一、该借条出具时间时,罗为在成都,不可能回乐至出具借条;第二、该借条出具时间与原告三次转款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与原告三次转款具有关联性;第三、借条上无杨露签字,不能证明借条真实性。该借条经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罗为单独核实,原告陈述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之后,借条落款时间提前了,出具借条地点在成都,没有在场人;而被告罗为陈述出具该借条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是在乐至出具的,具体地点在原告家(乐至县香域蓝山小区)或被告罗为奶奶家(乐至县山水欣城小区),出具借条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为对出具该借条的时间、地点陈述均不一致,出具借条时也没有其他在场人,该借条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放生分社借款借据2份,内容是原告向该分社贷款共计400000元,被告罗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露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二份借据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21日,与原告向被告杨露转款时间相吻合,能够说明原告向被告杨露转款的资金来源,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二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3、录音资料,原告主张该录音材料显示被告杨露在录音材料中认可了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露质证后认为该录音材料在录音时未取得杨露同意,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原告录音时虽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但该录音材料,并未侵犯二被告的隐私,其谈话内容也与本案事实有密切联系,对该录音材料中有关本案事实部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罗为与周娅的微信记录,原告拟证实罗为委托周娅将罗为的独资公司办理为有限公司的过程,原告拟证实在2017年6月5日前对原告为该公司股东身份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在2017年6月6日前参与该公司管理。被告罗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露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周娅并不是千叶公司的经办人。本院认为,该微信记录系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相对固定,周娅虽未到庭,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成都千叶眼镜有限公司章程,能够还原千叶公司从被告罗为的个人独资公司转变为成都千叶眼镜有限公司的过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成都千叶眼镜有限公司章程,原告拟证实原告未在该章程上签名,章程虽注明原告出资10000元,但原告并不知情,不是该公司股东的事实。经被告罗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露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公司章程规定了原告就是股东,能够证明原告就是该公司投资人。本院认为,该章程在办理过程中,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公司投资,其股东签名也不是原告所签,该章程的制定过程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原告没有在该章程上签名,不能代表原告本人真实意思,故不能确认原告为该公司股东。6、成都千叶视光眼镜有限公司文件,成千字(2017)第1号关于人事任命的通知,内容为该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聘任原告罗冬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告拟证实在2017年6月6日前,原告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事务。被告罗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露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投资且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文件仅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为的签名,并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客观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成都鼎屹诚商贸有限公司收条、该公司催收短信记录3份、还款支付凭证3份。原告拟证实二被告因购买成都V客公寓只支付了40000元首付款,其余180000元系向成都鼎屹诚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借款。被告罗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露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并不能证实归还成都鼎屹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就是原告向被告所转款项。且购买公寓及归还该借款是用二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支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成都鼎屹诚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购买V客公寓均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罗冬催要利息短信及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拟证实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利息及二被告还款计划,说明本案涉案金额属于借款而不是投资款。被告罗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露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催要利息短信不知情,不予认可,二被告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二被告所聊天的内容是为还原告另一笔480000元的借款,而不是本案涉及的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罗为催收利息短信不能说明被告杨露知情,二被告的聊天记录也不能反映二被告所说的还款就是还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对该证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9、二被告离婚协议之一,原告拟证实被告杨露一直把千叶眼镜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一步说明本案涉案的500000元属于借款而不是投资款。被告罗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露质证后对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离婚协议处理的只是对罗为占有的千叶眼镜店股权的处分,不影响原告持有的股权,且该协议没有体现二被告还存在50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双方对该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二被告就离婚事宜及财产处理进行协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杨露出示的证据:10、生活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收据、蓝润地产房屋销售专用收据,被告杨露拟证实被告装修468住宅的装修款已于2016年1月支付完毕,被告杨露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用于装修,蓝润地产房屋销售专用收据证明购房交首付情况,证明被告杨露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生活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收据不清楚,蓝润地产房屋首付只交了20000元。被告罗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杨露不能就装修款来源说明理由,该二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杨露所证明目的。11、(杨露)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杨露拟证实二被告将原告转款用于投资开设眼镜店的支出情况。经原告质证后对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清楚,被告罗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开设眼镜店费用的支出情况,二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是清楚的,故对证据材料予以采信。12、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四川金房物业有限公司收据、北京中远亨通光学仪器销售有限公司货运清单、收款收据及收条,被告杨露拟证实二被告将原告转款用于投资眼镜店支出情况。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罗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该眼镜店由二被告实际经营管理,二被告对费用的具体支出并无异议,对证据予以采信。13、营业执照、工商查档(天眼查),股东会决议,原告与被告罗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杨露拟证实原告所转款项已全部用于开眼镜店,且原告占有该公司50%的股份,另证明原告不让杨露参与经营,50万元转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原告质证后对微信聊天记录、股东会决议无异议,对营业执照、工商查档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经被告罗为质证对工商查档有异议。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经被告罗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工商查档因系网上查询,材料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4、离婚协议书之二(时间:2017年5月20日),被告杨露拟证实二被告协商离婚时对本案诉争的500000元并无约定。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协议,且对于债务的约定是二被告私下达成,无法律效力。被告罗为质证后认为该协议并未在民政局备档,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处置等问题进行协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5、被告杨露申请的证人赵琳(被告杨露表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不清楚罗冬是不是公司股东,只知道店长是罗为,罗冬周六、周日的时候到店来时没有具体问过销售的事情,只是到店里来看一下。另陈述2017年4月招新员工时,罗为对其说员工不能到楼上吃饭的事,这样便于眼镜店管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也证实了原告没有参与经营的情况。被告罗为认为记不清是否向证人说过罗冬不让员工到楼上吃饭的事。本院认为,证人虽与被告杨露有其他亲属关系,但其作证的证言可信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为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冬与被告罗为系父子关系,被告罗为与被告杨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罗冬分别于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杨露银行卡转款80000元、200000元、22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罗为成立成都千叶视光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为,注册资本(人民币)壹拾万元。该公司章程第二章第八条注明股东姓名有罗为(出资金额9万元、罗冬(出资额1万元),经核实,该章程全体股东签名处出现的罗冬签名不是原告罗冬本人所签。该公司平时由二被告共同经营,原告罗冬偶尔到成都千叶视光眼镜有限公司店铺走动。被告罗为、杨露于2015年12月24日分别向成都蓝润联博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买成都V客东都一期4栋1-801、4栋-1-802房首付款111508元、111031元(两笔首付款均含定金转房款20000元)。二被告曾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3项载明:公司、店铺经营权和财产约定:(1)、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960号1层的“锦江区精典眼镜店”和位于锦江区枫树街1296号1栋负1层958号“成都千叶视光眼镜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股权、资产由男女双方各享有50%,在此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出售或转让股权。(2)、“锦江区精典眼镜店”和“成都千叶视光眼镜有限公司”的财务由女方管理。(3)略;(4)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男方须无条件配合女方到工商行政部门将“成都千叶视光眼镜有限公司”的股权50%变更登记到女方名下。另一份由被告杨露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处理约定为:“位于锦江区枫树街1296号1栋负1层958号“成都千叶视光眼镜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归男方所有,该公司的股份、资产、债权归男方罗为所有,相关债务亦由男方罗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杨露转款三笔共500000元是与被告罗为开设公司的投资款还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从该有限公司成立过程来看,原告未参与公司的创立,系被告罗为委托他人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并不知情。特别是公司章程中股东签名也非原告本人所签,也说明原告对该公司的设立并不是本人意思表示。2、原告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仅是偶尔到眼镜店走动,考虑到该眼镜公司为原告之子罗为与被告杨露实际经营的情况,原告的行为在一般生活中比较正常,不应视为原告参与经营活动的行为。3、该眼镜店的日常经营为罗为和杨露夫妻,在该店的经营过程中,原告也未参与该眼镜公司的进货、销售及利润分成等行为;4、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成都千叶视光眼镜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股权、资产由二被告各享有50%并约定男方将该公司股份50%变更登记到女方名下。另一份由被告杨露签名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成都千叶视光眼镜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归男方罗为所有,该公司的股份、资产、债权归男方罗为所有,相关债务由男方罗为承担。该两份“离婚协议”在对“成都千叶视光眼镜有限公司”的股权、资产处理中,均未表明原告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故原告并不是该公司股东,两份“离婚协议”表明该公司财产归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本案中,被告杨露也认可收到原告转款500000元,并在证据3中认可债务数额,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二被告为生活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出具由被告罗为书写的“借条”因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予采信,其在该“借条”中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自然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转款后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露关于该500000元系原告向罗为眼镜店投资款,被告杨露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为、杨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冬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冬要求被告罗为、杨露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罗为、杨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唐正荣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华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