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行赔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吕延贵诉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执法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延贵,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行赔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延贵,男,1946年7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斌,男,1949年9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徐爱国,该处处长。上诉人吕延贵因诉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以下简称沈铁吉林公安处)执法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吕延贵的儿子吕某某于2004年12月16日死亡于山河屯火车站壕沟内。吉林市公安局作出(2004)吉公技法医字第2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书,对死者吕某某尸表检验结论为未发现外来暴力导致机械性损伤,因此排除外来暴力导致机械性损伤死亡。2005年1月19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作出(2005)黑公法医鉴字第5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死者吕某某尸体解剖检验结论为吕某某系在患有心肌炎的基础上,由于情绪紧张、剧烈运动等诱发急性心力衰竭死亡。2005年5月31日,原告吕延贵与被告吉林铁路公安处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吕某某死亡一事,死因明确,出警民警执法无过错,但考虑吕某某家庭困难,吉林铁路公安处一次性资助吕某某家属尸体检验、解剖、存放、火化及聘请律师等费用共计4万元,至此,结束此事处理。2017年2月14日,原告吕延贵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吉林铁路公安处未予答复,原告吕延贵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吕某某于2004年12月16日死亡,至今已经近13年,且庭审中,原告吕延贵明确表示其多年上访均未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故原告吕延贵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延贵的起诉。吕延贵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超过起诉期限错误。上诉人起诉行政赔偿未超过起诉期限,因为它符合时效中断的情形;就算是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那也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二、之所以没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因为我们对当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有意见,在没有推翻该鉴定结论情况下便没有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虽然早就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想维权却不敢从行政赔偿入手。认为只有通过重新司法鉴定,产生与原鉴定结论相悖的结论,才能查出真正的死因,查清事实后才能申请行政赔偿。但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阻住了维权之路。我多次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每次都是无功而返。我不间断的维权行为应算作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沈铁吉林公安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也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故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要求确认违法行为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而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从时间上看均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法定理由。综上,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故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钱 岩代理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