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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张华海、姚波、蒋新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海,姚波,蒋新辉,董利敏,王赛飞,方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391号原告:张华海,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力,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波,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蒋新辉,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董利敏,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王赛飞,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方力生,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张华海与被告姚波、蒋新辉、董利敏、王赛飞、方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原告张华海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姚波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银都佳园18幢3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权证号:2003-0101160,土地使用权权证号:2006-01-0420);查封被告蒋新辉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文景苑2幢3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权证号:2009-015460,土地使用权权证号:2005-01-0927);查封被告董利敏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花园44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28967,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象国用2003第01-5122号);查封被告王赛飞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桂花园7幢17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108166、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象国用23014第07137号),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力,被告姚波、方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辉、董利敏、王赛飞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波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7年1月28日起暂算至2017年8月2日,此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蒋新辉、董利敏、王赛飞、方力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利息请求为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月28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姚波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28日结息付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由被告蒋新辉、董利敏、王赛飞、方力生提供担保。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姚波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希望原告能减免部分利息。被告方力生辩称,担保属实,但因为当初借款时说好还有其他财产抵押的,故应当先处置抵押财产,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利息同意借款人的答辩意见。另本被告身体不好,也无经济能力承担责任,希望借款人自己还款。被告蒋新辉、董利敏、王赛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张华海(出借人)与被告姚波(借款人)及被告蒋新辉、董利敏、王赛飞、方力生(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波向原告张华海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1.5分,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若逾期归还借款,则由被告姚波按照象山农村信用联社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月利率0.90525%)的四倍即月利率3.621%承担利息,并另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担保人愿对借款人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张华海委托他人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姚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象山亿通服饰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300000元、125000元。余款由原告张华海现金交付被告姚波。《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姚波确认收到借款现金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姚波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华海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两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华海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按约交付了借款,故原告张华海与被告姚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另四名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姚波归还借款,被告蒋新辉、董利敏、王赛飞、方力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力生提出的应先处置抵押财产的意见,因被告姚波未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新辉、董利敏、王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张华海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蒋新辉、董利敏、王赛飞、方力生对被告姚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蒋新辉、董利敏、王赛飞、方力生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9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74元,由原告张华海负担474元,被告姚波负担24500元,被告蒋新辉、董利敏、王赛飞、方力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PAGE?4??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