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特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唐进与唐兴春民事终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进,唐兴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特36号申请人:唐进,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申请人:唐兴春,男,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代理人:胡泽梅,(系被申请人唐兴春之妻)女,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人唐进申请认定唐兴春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唐进称,申请人唐进系被申请人唐兴春的独生女儿,被申请人唐兴春于2017年4月20日出交通事故后,脑部严重受损,至今神志不清,吃、住、解大小便全部由亲属照料护理。2017年10月12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唐兴春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法院宣告唐兴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由其配偶胡泽梅担任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称,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华西法医法技精(2017)字第820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意宣告唐兴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愿意担任唐兴春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唐兴春,男,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人唐进与被申请人唐兴春系父女关系。2017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唐兴春因发生车祸产生精神障碍。2017年10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华西法医法技精(2017)字第820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对唐兴春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唐兴春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代理人认可申请人陈述的被申请人目前状态,结合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唐兴春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申请人要求宣告唐兴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代理人胡泽梅愿意担任被申请人唐兴春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胡泽梅为被申请人唐兴春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唐兴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胡泽梅为唐兴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