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4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罗某某、董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梁某某、黄某某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罗某某,董某某,李某,梁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24执18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1972年11月24日生。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女,2001年12月23日生。申请执行人李某丙,女,2007年5月28日生。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1955年4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董某某,女,1957年7月3日生。被执行人李某,男,1965年4月13日生。被执行人梁某某,女,1969年12月11日生。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65年3月6日生。本院在执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罗某某、董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梁某某、黄某某(2017)云2324执183号交通肇事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18834.25元(含执行费4613.00元),未受尝318834.2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梁某某、黄某某目前无现金支付能力,也无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土地房产及股权证券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云2324执18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刘 彪审判员 曹文学审判员 普娅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天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