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71行初77号原告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31号。法定代表人张惠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丽军,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瑞平,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99号。法定代表人杨红心,该委员会主任。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武平,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军芳,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街11号。法定代表人倪惠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企平,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皮毛公司)诉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州市国资委)、第三人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行政批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毛公司诉称,皮毛公司系改制企业,改制前隶属于供销联社,为集体企业。1997年改制时,供销联社将属于集体资产的皮毛公司原酒泉路310号(后变更为酒泉路388号)营业铺面376.19㎡的房产全部纳入改制,1999年1月皮毛公司成立股份合作制公司。改制后皮毛公司经多次改扩建增加了部分面积,2005年7月拆迁时经与兰州市粮食局等多家单位协商,将租用兰州市粮食局380㎡房产中的180㎡划归皮毛公司,与拆迁单位协商最终确定拆迁补偿面积为822.71㎡,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5583645元。2009年供销联社觊觎皮毛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以《关于对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改制遗留资产进行产权完善界定的请示》,要求兰州市国资委将皮毛公司拆迁补偿面积与改制面积二者之间差额446.52㎡确认为供销联社所有。2009年12月7日兰州市国资委未做任何调查,便根据供销联社请示内容,作出兰国资法规[2009]396号《关于原兰州皮毛产品批发公司改制遗留资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意见》(以下简称《批复意见》),称”2005年8月拆迁安置时各方核算确定的原皮毛批发公司酒泉路388号房产的建筑面积、补偿金额等实际拆迁补偿数额,作为原皮毛批发公司该项房产的最终实有资产,与已纳入改制资产范围房产的差额部分,应属于该企业改制遗留的社有资产”这一违背客观事实的认定。2016年供销联社依据该意见的结论起诉皮毛公司,2017年4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以该意见为唯一依据,判决皮毛公司支付供销联社446.52㎡财产权的相应补偿3033244元及银行利息。皮毛公司认为,兰州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职权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和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皮毛公司改制前后既不是国有企业,也从无国资注入,兰州市国资委作出的《批复意见》,已超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界定的法定权限。兰州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涉及对皮毛公司财产权益的处分,但是并没有通知和送达皮毛公司,直接剥夺了皮毛公司的知情权及申请复议、申诉权,兰州市国资委的行政行为已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兰州市国资委不做调查,在毫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违法单方作出《批复意见》,是导致权利人利益受到侵害的直接责任人。兰州市国资委出具的《批复意见》是以其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因该违法《批复意见》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采纳,直接造成皮毛公司实体权利的侵害。皮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兰州市国资委兰国资法规[2009]396号《批复意见》。被告兰州市国资委辩称:一、皮毛公司提出撤销行政批准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兰州市国资委作出《批复意见》的时间是2009年12月7日,该意见批复给供销联社并抄送皮毛公司。皮毛公司于2017年5月提出撤销该批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皮毛公司提出撤销批复申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皮毛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兰州市国资委所作《批复意见》中写明抄送皮毛公司,且当时双方的争议已提交兰州市政府,兰州市国资委是按照政府文件批示所作出的《批复意见》。根据皮毛公司2016年12月6日提交给兰州市国资委的《情况反映》中第2页陈述”于2009年12月7日其要求......”说明皮毛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三、兰州市国资委依据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要求作出的《批复意见》并无不当。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兰州市国资委出具《批复意见》系履行职责的行为。兰州市国资委认为皮毛公司要求撤销批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理由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供销联社述称:一、供销联社对兰州市国资委作出的行政答辩状的内容没有任何异议。二、兰州市国资委下发供销联社的《批复意见》,是行使法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兰政办发(2004)117号《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确定兰州市国资委的职权,供销联社下属的企业性质属于重点集体企业。供销联社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对下属企业进行企业改制中存在的问题,向兰州市国资委请示汇报,兰州市国资委依据兰州市人民政府批示和法律事实做出的批复,其行为完全符合兰州市人民政府对兰州市国资委的行政授权。三、兰州市国资委批复的形成过程。2008年3月兰州市国资委会同兰州市财政局、兰州市劳动局、兰州市房产管理局、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兰州市工商局等五家具有行政执法和管理权的委局,在兰州市供销社系统对企业改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调研,在此基础上出具了《关于兰州市供销社社属企业改制情况的调研报告》,对皮毛公司在企业改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剖析,律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2009年11月供销联社提出《关于对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改制遗留资产进行产权完善界定的请示》,2009年12月7日兰州市国资委对供销联社的请示报告依据职权和事实做出了《批复意见》,根据行政机关行文的规范,批示直接下发请示单位,对此结果皮毛公司是明知的。四、皮毛公司对兰州市国资委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不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批复意见》不是一份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分决定,皮毛公司的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五、皮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供销联社在2015年12月28日就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3月7日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就包括《批复意见》这一重要证据,皮毛公司当庭对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和答辩。2017年5月2日行政诉讼立案,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时效。六、兰州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是法院审理案件认定证据之一,并非唯一证据。供销联社认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甘0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系一系列证据形成,兰州市国资委出具的《批复意见》仅为案件整个证据链的证据之一。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皮毛公司的行政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9年12月7日兰州市国资委作出了《批复意见》,根据当时适用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第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兰政办发[2004]117号《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了兰州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包括:”(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管理市属国有(国有控股)及重点集体企业,指导推进所监管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兰州市国资委根据行政法规和兰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具有监督管理市属企业国有(国有控股)及重点集体企业的资产的行政职权。兰州市国资委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批复意见》,是根据供销联社提出的《关于对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改制遗留资产进行产权完善界定的请示》,对原属供销联社的皮毛公司在酒泉路388号被拆迁房产的具体情况及有关问题进行的处理批复,确定”......2005年8月拆迁安置时各方核算确定的原皮毛批发公司酒泉路388号房产的建筑面积、补偿金额等实际拆迁补偿数额,作为原皮毛批发公司该项房产的最终实有资产,与已纳入改制资产范围房产的差额部分,应属于该企业改制遗留的社有资产。”该《批复意见》是兰州市国资委履行职权,作出界定企业产权性质的文件,体现其独立意思的具体行政行为。《批复意见》下发给供销联社,而且还写明”抄送: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该《批复意见》具有对外性不属于内部管理行为,而且《批复意见》就房产作出界定,对房产所有人皮毛公司的财产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皮毛公司对兰州市国资委作出《批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兰州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作出《批复意见》是依法行使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资产界定职权,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兰州市国资委作出《批复意见》后,并无证据证实已经向皮毛公司送达,也无证据证实皮毛公司应当知晓《批复意见》的内容,供销联社也未能证明已将《批复意见》转送或告知皮毛公司,皮毛公司对于《批复意见》处于不知且不应知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批复意见》确定了皮毛公司所属房产的归属范围,如果皮毛公司认为国资委作出《批复意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但在最长起诉期限内,2016年3月7日皮毛公司在与供销联社的相关民事案件庭审中,明确知晓了《批复意见》的内容,本案庭审中皮毛公司和供销联社对此事实均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皮毛公司在知晓《批复意见》后,如果认为兰州市国资委作出《批复意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应从2016年3月8日起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迟至2017年5月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本应不予立案,立案后也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海义审判员 傅 泳审判员 乔雅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