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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温建鑫与深圳市三和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深圳市三和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深圳南方中集东部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建鑫,深圳市三和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深圳市三和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深圳南方中集东部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建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和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和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负责人:刘宁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南方中集东部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秋红,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建鑫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三和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源公司)、深圳市三和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源龙岗分公司)、深圳南方中集东部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温建鑫提交的“职业健康体检”可以确认温建鑫的患病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记载医疗终结日期为2016年5月4日。原审据此确认温建鑫职业病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5月4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温建鑫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温建鑫对原审核算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时未将2014年11月份、2015年3月份收入异常工资进行剔除有异议。温建鑫主张2014年11月份、2015年3月份收到的工资收入异常,实为2014年10月份、2015年2月份的工资。根据中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2014年10月份温建鑫未出勤,轮休19天,中集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1808元发放了温建鑫该月的工资;2015年2月份,法定出勤13天,总出勤15天,休息日加班2天,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中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温建鑫该月工资。温建鑫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2014年10月份被派到其他用工单位上班及工资收入的情况。综上,温建鑫2014年10月份、2015年3月份工资并不属于异常情况,不属于剔除范畴。原审依据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核算温建鑫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278.54元、酌定温建鑫2014年度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均工资数额为3154.86元、2015年度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均工资数额为3154.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温建鑫关于剔除2014年10月份、2015年2月份工资重新核算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并以此标准补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差额、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温建鑫上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310元,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为温建鑫购买了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温建鑫住院治疗职业病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温建鑫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温建鑫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建鑫承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 蓓 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巍(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