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邱春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736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春平,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春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理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邱春平在龙海市港尾镇省山村其岳父江天送家,因发信息骚扰其大舅子的妻子陈某1一事,与陈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邱春平推打陈某1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春平于2017年8月4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邱春平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邱春平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邱春平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邱春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邱春平在龙海市港尾镇省山村其岳父江天送家,因被告人邱春平发信息骚扰其大舅子的妻子陈某1一事,与陈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邱春平推打陈某1致陈某1受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邱春平于2017年8月4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春平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和解,被告人邱春平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春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投案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邱春平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春平因琐事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春平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春平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邱春平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春平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邱春平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被告人邱春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邱春平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邱春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春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碧祥人民陪审员 林文东人民陪审员 谢保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越珣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