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闫洪波与卢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波,卢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341号原告:闫洪波,男,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林富(系原告父亲),男,现住扶余市。被告:卢军,男,现住扶余市。原告闫洪波诉被告卢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林���、被告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卢军给付承包地转让费人民币5000元及自2006年4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时至,按月利0.015元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原告将老麻茬东二等地承包田3.2亩全部转让给被告经营,约定转让费人民币55000元。当时被告只给付50000元转包费,尚差5000元未给付,并与原告口头约定0.015元月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至今。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土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约定,转包费55000元;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4日给付承包费50000元,尚余5000元未给付;卢军2017年8月11日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关于承包费给付次数、时间所诉前后矛盾。被告卢军辩称,承包费已经给付完毕,2006年4月2日被告交给原告定金5000元,2006年4月3日交给原告承包费50000元,2006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洪波与被告卢军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于2006年4月4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闫洪波将老麻茬东二等承包田3.2亩全部转让给卢军,转让期从2006年4月4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转让费共计人民币55000元。2006年4月4日卢军将转包费50000元给付给原告闫洪波,并出具收据为证。合同签订后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耕种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恪守履行。原告闫洪波为证实其诉请于庭审中提交“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卢军对该“收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卢军于2006年4月4日给付转包费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卢军于庭审中辩称该转包费已经给付完毕,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卢军于庭审中称“该转包费分两次交给原告本人,”与其另案提交的起诉中所称“转包费一次性给付完毕”相互矛盾,被告卢军庭审中对转包费给付的时间、次数前后陈述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转包费给付完毕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自2006年4月4日起按照月利0.015元计算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转包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时至,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