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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喻军与被告刘力、黄佳莹、蔡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军,刘力,黄佳莹,蔡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02民初395号原告:喻军,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安区胡虹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宝庆乡新华村。被告:黄佳莹,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南湖印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蔡新,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英祥花园,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青杠林。原告喻军与被告刘力、黄佳莹、蔡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祥、被告黄佳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该利息以3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判令三被告在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申请拍卖被告黄佳莹所有的位于自贡市高新区南湖印象御苑5栋1-5/6-18号房屋,并以此价款偿还债务;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8分。被告黄佳莹将所有的位于自贡市高新区南湖印象御苑5栋1-5/6-18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双方签订了具有担保性质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办理好上述手续后,原告将300000.00元转账支付到被告黄佳莹名下。次月26日,被告刘力通过银行转账24000.00元利息至原告的代理人刘华彬账上,此后,二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力、蔡新未向法院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答辩。被告黄佳莹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参与借款但不是本案借款主体,证人刘华彬是借款主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黄佳莹与刘华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签订处理该房屋事宜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佳莹同意将位于自贡市高新区南湖印象御苑5栋1-5/6-18号房屋,建筑面积247.42平方米,以总价人民币300000.00元出售给刘华彬,被告黄佳莹需在2015年4月20日前完成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如违约被告黄佳莹需一次性赔偿刘华彬100000.00元。各方签订前述协议实际是被告黄佳莹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刘华彬通过原告喻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478000211775)转款300000.00元到被告黄佳莹账户(6228460500012189711)。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力通过转账支付24000.00元利息给刘华彬,2015年7月13日,案外人蔡新出具还款承诺书担保被告黄佳莹欠刘华彬借款300000.00元。同年,刘华彬就房屋买卖合同在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佳莹、第三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2月18日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117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华彬的起诉。2017年1月20日,被告黄佳莹还款170000.00元,刘华彬并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收据、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172-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佳莹与刘华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实际是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该“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刘华彬,且被告蔡新提供担保及被告黄佳莹还款的事实均证明各方履行合同的出借人为刘华彬;庭审中,原告喻军仅举示其转账支付款项给被告黄佳莹,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借款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喻军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系此笔借款出借人。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喻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余 江人民陪审员 叶青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余东书 记 员 李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