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曾洪英与钟根基、刘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洪英,钟根基,刘瑞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837号原告曾洪英,女,53岁,汉族,居民,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钟根基,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刘瑞珍,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曾洪英与被告钟根基、刘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根基、刘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根基、刘瑞珍夫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俩夫妻以做生意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去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2014年春节后便向被告催取还款,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俩夫妻以做生意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曾洪英借去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2014年春节后便向被告催取还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俩夫妻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可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真实、自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在经过合理宽限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根基、刘瑞珍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曾洪英借款本金计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2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根基、刘瑞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永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名扬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账号:14×××38(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名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