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8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忠民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忠民,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8141号原告:王忠民,男,1950年7月1日出生。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民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公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民、被告安运公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凯、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民诉称:2017年6月27日我步行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新东一街路口时,被王杨驾驶的辽AC85**号公交车刮倒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责任无法认定。现原告诉至贵院,撤销对王杨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运公交辩称:辽AC85**号公交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隶属于133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杨是我公���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本起事故中根据事发路口的监控录像显示,我公司驾驶员王杨驾驶我公司所有的辽AC85**号公交车在大东区新东一街与东陵西路交叉路口左转并未与原告王忠民发生刮碰,录像显示王忠民倒地时,其身体与车身有明显距离,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受伤并不是我公司车辆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C85**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向我公司报案,因此我公司未能进行现场查勘,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性质、损失情况等,且被告也不予以认可原告的损伤是由其碰撞所产生,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难以认定原告与事故车辆是否产生过直接接触,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11时13分,原告步行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新东一街路口时,与王杨驾驶的辽AC85**号133路公交车相遇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因周边录像资源有限,仅调取到一处远端视频录像,从录像中显示:原告与公交车相遇,原告倒地,但无法确认行人与公交车是否接触。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治疗,发生医疗费4580元。另查明,辽AC85**号133路公交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交,事件发生时系其员工王杨在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光盘、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因周边录像资源有限,仅调取到一处远端视频录像,从录像中显示:原告与公交车相遇,原告倒地,但无法确认行人与公交车是否接触。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停车让行,因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与公交车相遇后倒地受伤,被告安运公交未提供原告系自身原因或原告受伤与公交车相遇无因果关系等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安运公交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运公交作为辽AC85**号133路公交车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C85**号133路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忠民医疗费4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