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7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7485赵孟孟与孙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孟孟,孙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7485号原告:赵孟孟,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宏伟,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赵孟孟与被告孙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孟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孟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65000元借给被告,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将其所有的苏C×××××车辆作为质押,原告将6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孙宏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宏伟向原告赵孟孟借款65000元,还款时间2016年11月14日下午两点前归还。如果被告孙宏伟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同意承担总结款的10%(每天)作为违约金。借款如到期未还,需要续息,次月利息按1.5倍上浮,并加收借款总额的10%服务费,以此类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宏伟自愿将自己名下的牌照号为苏C×××××的汽车向原告作质押,双方自愿共同认定该车价值65000元,被告孙宏伟向原告赵孟孟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同日,被告孙宏伟向原告赵孟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孙宏伟因资金周转自愿向赵孟孟借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定于2016.11.14日下午2点支前还清”。另被告孙宏伟向原告赵孟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孟孟出借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伍仟元(小写):6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收条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孙宏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宏伟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以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19500元。被告孙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孟孟借款本金65000元及违约金(以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19500元);二、驳回原告赵孟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孙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银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