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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沙洲与王世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洲,王世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569号原告:沙洲,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亮,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展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洲与王世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洲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被告王世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6559.28元,其中被告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皖E×××××机动车驾驶人,2016年9月26日10时许,原告驾驶车辆,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第一条车道由南向北行至144公里60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被同方向在第二车道行至此地采取措施不力的被告一驾驶的鲁C×××××重型箱式货车撞上后翻车,造成原告和乘车人范传保、任祥先、原告、李兴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京扬子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医嘱继续休息l5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l、医疗费32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3、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4、护理费456.88元(4天×114.22元/天),5、误工费2185元(19天×115元/天),6、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559.28元。被告一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l22000元、5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一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鲁C×××××重型箱式货车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就相关损失赔偿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世亮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2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交付1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受伤人员的垫付费用,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1、对于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的认定持有不同意见,对此将在其后质证环节详述。2、被告王世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将于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后,在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于交强险内及交强险外,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保险替代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证据相互矛盾,对此也将在其后详述。4、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次数、就医频率相吻合,且应提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0时许,原告沙洲驾驶皖E×××××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第一条车道由北行至144km+600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被同方向在第二条车道行至此地采取措施不力的王世亮驾驶的鲁C×××××重型厢式货车撞上后翻车,造成沙洲和乘车人范传保、何云燕、任祥先、李兴莲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杨子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伤。另查明:王世亮所驾鲁C×××××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查,事故发生后,王世亮向原告垫付了一万元作为支付事故伤者的医疗费用,沙洲驾驶证显示的初次领证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沙洲身份证、驾驶证、李宏兵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王世亮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沙洲和王世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沙洲等人受伤,并分别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应当对沙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世亮所有的鲁C×××××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沙洲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沙洲和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和3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沙洲诉请的赔偿损失的项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l、医疗费32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日×4日);3、营养费80元(20元/日×4日);4、护理费456.88元(114.22日/日×4日);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从事运输业167.23元/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15元/日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计2185元(115元/日×19日);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6359.28元。本案涉案事故多人诉讼,关于交强险及三责险如何按比例承担问题。本案涉案事故的五名伤者范传保、何云燕、任祥先、李兴莲、沙洲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确定,范传保的实际损失为148373.55元(含沙洲垫付的医疗费45588.55元),确定其诉请主张损失为102785元;李兴莲的损失为128552元;何云燕的损失为65565.5元;任祥先的损失为5007.38元;沙洲的损失为6359.28元。上述五位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分别为范传保55369.65元、李兴莲32000.44元、何云燕37482.01元、任祥先2730.5元、沙洲3417.4元,合计131000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下的所占分配比例为7.63%,沙洲应受偿261元,各受害人余下的损失分别计93003.9元、96551.6元、28083.5元、2276.9元、2941.9元,计222857.8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项下所占分配比例分别为49.36%,沙洲应受偿1452元。合计沙洲在交强险范围应获得保险赔偿款1713元,下余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1394元。沙洲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共应受偿3107元。对于王世亮垫付的10000元费用,沙洲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沙洲损失3107元;二、原告沙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世亮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沙洲负担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太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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