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家乐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诉黄祥豫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家乐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刘文瑞,黄祥豫,黄奋,黄某,周某2,周某1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家乐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科技2号标准厂房A4179b43室。法定代表人:刘文瑞,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瑞,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祥豫,男,193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奋,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67年9月6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叔良,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某2,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某1(L),男,2000年10月18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美国。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第三人周某1(L)的父亲],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黄某[系第三人周某1(L)的母亲],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家乐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电梯公司)、刘文瑞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乐电梯公司、刘文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明确赔偿数额,而是约定双方再行协商,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二是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因为家乐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由于涉案电梯为家用电梯并无统一的国家标准,上诉人是按照周某2的要求进行安装,并无过错。三是本案事故是由于电梯使用不当造成,由于已过质保期,周某2又未及时向上诉人反映电梯问题,才导致最终事故的发生。黄祥豫、黄奋、黄某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2、周某1述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祥豫、黄奋、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家乐电梯公司、刘文瑞共同向黄祥豫、黄奋、黄某赔偿448,609.60元(人民币,下同),包括:1、丧葬费32,706元(按照新标准计算);2、死亡赔偿金264,810元(按照新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公证费、照片冲印费3,093.60元;5、检测费18,000元;6、其他费用50,000元;7、律师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祥豫与唐某(本市非农家庭户口、1932年7月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黄奋、黄某系黄祥豫与唐某的女儿。黄某与周某2系夫妻关系,周某1(L)系黄某与周某2的儿子。黄某、周某2、周某1(L)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锦绣路房屋)的权利人。2008年3月25日,周某2(甲方)与家乐电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甲方向乙方采购家用电梯以及井道框架;价格为87,000元;底坑、各层楼板开孔等基础土建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尺寸要求;乙方是专门开发设计制作家用电梯的公司,因中国目前没有专用家用电梯标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没有把家用电梯列入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范围,所以不需要正式检验报告,为保证安全,双方约定采用必要安全措施和功能配置,并在合同附件中列明;电梯质保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质保期间发生故障,乙方免费维修,属于质量问题的,乙方免费更换等内容。家乐电梯公司《产品说明书》(2008年):4.2安全钳开关:当轿厢下行速度超过额定值的115%时,限速器动作安全钳把轿厢夹持在导轨上,安全钳开关“AQK”工作,断开控制电路,曳引电动机失电停转,此开关一经动作,必须在排除故障后才允许手动复位;4.3限速器断绳开关:当限速器的传动钢丝绳断开时,设在底坑的张紧装置向下坠,将限速器断绳开关DK的动断触点断开,使电梯停止运行等内容。2015年4月4日,黄祥豫、唐某在锦绣路房屋使用上述电梯的过程中发生坠落,造成黄祥豫受伤、唐某死亡。唐某的死亡原因为严重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2015年4月8日,周某2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其他求助)。2015年4月10日,黄某、周某2至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申请保全,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至事故发生地拍摄照片并摄制录像。为此,周某2、黄某支付公证费3,000元、冲扩费93.60元。2015年4月7日,周某2(甲方)、家乐电梯公司(乙方)、刘文瑞(丙方)签订《协议书》,鉴于:1、甲方于2009年购买乙方生产的家乐牌家用电梯一部,因该电梯于2015年4月4日坠落,致使甲方岳母死亡,岳父重伤住院治疗;2、乙方对因电梯坠落造成甲方家庭的不幸事件深表痛心,并承诺愿意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补偿责任,丙方愿意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为此,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4月7日达成合意如下:1、乙方确认,甲方岳母唐某去世、岳父黄祥豫重伤系因甲方生产的电梯坠落所致。2、乙方确认,将全额承担甲方岳母唐某不幸去世所涉及的所有经济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及甲方岳父黄祥豫因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以及相关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3、丙方承诺,就乙方对甲方的上述赔偿、补偿义务,愿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甲、乙、丙三方同意,本着合情、合理、合法的精神,妥善处理因该起产品质量所引起的生命和财产损失,具体事宜另行商议。甲方处有周某2的签字,乙方代表处和丙方处有刘文瑞的签字。周某2与刘文瑞在事发前、事发后有多次短信、电邮沟通。2015年6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侦支队一大队委托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对事故电梯进行检测:1、按照(或参照)国家标准,确定该电梯的制造和安装是否规范;2、该电梯的组件,特别是安全装置是否齐全,有否存在人为拆除的痕迹;3、确定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事故中的钢丝绳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委托上海市XX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5年7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20150435),分析意见:1、由宏观检测及拉伸试验结果可知,来样钢丝绳为6×19+FC结构,拟接近一般用途钢丝绳1570MPa强度级别(GB/T20118-2006),其结构不符合GB/T8903-2005《电梯用钢丝绳》规范性附录A中的要求。2、由电镜及金相分析结果可知,钢丝断口分疲劳断裂及过载断裂两种形貌特征,且部分钢丝表面均可见有大小不一的开裂现象。3、综合以上各项分析结果可推断,来样钢丝绳的断裂为弯曲疲劳引发的断裂。电梯用钢丝绳在使用过程中,不断绕导轮做往复运动,若弯曲变形过大极易诱发表面开裂,并不断疲劳扩展至最终断裂。2015年8月7日,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出具《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家用电梯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结论:1、该家用电梯的钢丝绳在运行中承受了过大的弯曲应力而诱发早期疲劳,并不断扩展至最终断裂,是导致轿厢坠落的直接原因。过大的弯曲应力主要由于安装了使钢丝绳反向弯曲的导向轮、槽径和绳径不匹配、槽间距不一致、曳引轮径径比较小等因素造成。2、该家用电梯的限速器绳断裂或过分伸长的监测开关无效,无法检出限速器绳的松弛,限速器绳的松弛使安全钳无法动作,限速器与安全钳联动失效,当悬挂绳断裂后,未能使自由坠落的轿厢安全制停。为此,黄某支付检测费18,000元。另查明,黄某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0元。本案诉讼中,家乐电梯公司起诉刘文瑞、周某2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2015年4月7日的《协议书》。2016年8月8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家乐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家乐电梯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唐某在乘坐家乐电梯公司生产的家用电梯过程中,因发生电梯坠落事故导致其死亡。经鉴定,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1、该家用电梯的钢丝绳在运行中承受了过大的弯曲应力而诱发早期疲劳,并不断扩展至最终断裂,是导致轿厢坠落的直接原因。过大的弯曲应力主要由于安装了使钢丝绳反向弯曲的导向轮、槽径和绳径不匹配、槽间距不一致、曳引轮径径比较小等因素造成;2、该家用电梯的限速器绳断裂或过分伸长的监测开关无效,无法检出限速器绳的松弛,限速器绳的松弛使安全钳无法工作,限速器与安全钳联动失效,当悬挂绳断裂后,未能使自由坠落的轿厢安全制停,上述事故原因与家用电梯的产品、设计和安装有关。事发后,周某2与家乐电梯公司、刘文瑞签订了《协议书》,家乐电梯公司承诺将全额承担唐某不幸去世所涉及的所有经济赔偿,刘文瑞承诺对家乐电梯公司的赔偿、补偿义务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家乐电梯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请,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原判,故家乐电梯公司、刘文瑞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黄祥豫、黄奋、黄某要求家乐电梯公司、刘文瑞共同赔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家乐电梯公司、刘文瑞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于黄祥豫、黄奋、黄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黄祥豫、黄奋、黄某主张按照新标准计算丧葬费,确认丧葬费为39,024元(6,5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黄祥豫、黄奋、黄某主张按照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88,460元(57,692元/年×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黄祥豫、黄奋、黄某的主张并无不当,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公证费、照片冲印费。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在合理范围内,确认公证费、照片冲印费为3,093.60元。5、检测费。确认检测费为18,000元。6、其他费用。黄祥豫、黄奋、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亦未能证明其他费用是否合理,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酌情确认,确认律师费为6,000元。综上,家乐电梯公司、刘文瑞应共同赔偿黄祥豫、黄奋、黄某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28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公证费、照片冲印费3,093.60元、检测费18,000元和律师费6,000元,共计404,577.60元。判决:一、家乐电梯公司、刘文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黄祥豫、黄奋、黄某404,577.60元;二、驳回黄祥豫、黄奋、黄某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明确约定上诉人愿意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上诉人现主张双方对于赔偿未予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一审法院经委托鉴定确定事故原因与上诉人的产品、设计和安装有关。现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果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故本院对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上诉人亦称,事故发生系使用不当造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采信。综上所述,家乐电梯公司、刘文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8元,由上诉人天津家乐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刘文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审 判 员 朱雁军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