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枝江金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云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枝江金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周云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445号原告:枝江金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62709126N。法定代表人:董贤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清,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枝江金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源公司)与被告周云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被告周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太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给付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月6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5天,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声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人身损害已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得赔偿,另外,枝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枝劳仲案字(2017)第137号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48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00元,原告认为:1、原告为被告安排职工宿舍,被告没有请假,违反厂规厂纪私自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2、被告已在交通事故一案中获得误工费赔偿,原告不应再重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被告伤愈后原告已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自愿选择离职,原告不应再支付工伤补偿金;4、原告与被告已就相关待遇及补偿达成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将补偿金支付到位,被告声明自愿放弃其他补偿等相关权利,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无权在要求原告给付补偿。被告周云清辩称,原告以被告签订了离职声明为由,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离职声明》是在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得到落实的情况下所签署的,对职工具有胁迫性。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工伤后,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枝劳仲案字(2017)第137号仲裁裁决是这正确的,应该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云清于2014年8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维修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代发工资,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480元/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6日7时25分,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责任。被告受伤后,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6年9月28日,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肇事车辆进行了索赔。2016年4月15日,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枝人社工认〔2016〕36号)。2016年12月28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捌级(宜劳鉴字〔2016〕B74号)。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得到误工费赔偿20574元。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离职声明》,确认双方于2016年8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原因系被告自愿主动提出辞职,原告不存在过错。2017年8月4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享受捌级工伤保险待遇62680元;原告支付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被告旧伤复发的一切费用由其自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服从枝劳仲案字(2017)第137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16)鄂0583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枝劳仲案字〔2017〕第13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工作性质、伤残等级无争议,被告依法享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捌级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应予支持。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伤情,双方解除合同时间及被告获得了误工费赔偿情况,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裁决原告应另支付被告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元,被告无争议。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办理。被告捌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9200元(3700元/月×16月)。被告递交的《离职声明》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是对享受工伤待遇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要求给付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枝江金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云清捌级工伤待遇款62680元;二、原告支付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被告旧伤复发的一切费用由其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枝江金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