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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7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吴秋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吴秋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74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876450。代表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苹,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承恺,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吴秋玉,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吴秋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承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秋玉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5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77330.96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5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6997.71元、分期手续费8294.4元、违约金5291.6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直至本金还清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信用卡透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事实及理由:被告吴秋玉于2012年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查后予以发卡,卡号为409670626210****。被告吴秋玉在收到信用卡后激活使用。此后,被告吴秋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5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77330.96元、利息6997.71元、分期手续费8294.4元、违约金5291.6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秋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吴秋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背面附有合约。合约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详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灵活分期付款手续费一次性按分期交易金额收取。此后,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未能全数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77330.96元、利息6997.71元、分期手续费8294.4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还款违约金5291.65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2日,被告吴秋玉还款100元,原告认可该款冲抵本金。审理中,被告吴秋玉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原、被告之间办理信用卡时没有关于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如果法律法规及信用卡章程有新的规定和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及2016年9月27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网上的《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原告将原来滞纳金的名称变更为还款违约金。故2017年1月1日之后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与滞纳金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吴秋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分期手续费的法律责任。由于信用卡的滞纳金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已经取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从2017年1月1日之后收取的还款违约金是滞纳金名称的变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以后的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吴秋玉偿还行透支本金277230.96元、截止到2017年5月1日的利息6997.71元、分期手续费8294.4元,共计292523.0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从2017年5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秋玉于2017年9月2日还款100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系归还的本金,故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的利息以277330.9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9月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77230.9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吴秋玉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秋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透支本金277230.96元、截止到2017年5月1日的利息6997.71元、分期手续费8294.4元,共计292523.0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的利息以277330.9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9月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77230.9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秋玉负担。被告吴秋玉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晓玲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