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4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时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时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74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主要负责人:徐广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富林,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时涛,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现住天津、月牙河以西知香园27-1-2101。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津南支行”)诉被告时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津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津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编号为1092A01920130130号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时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129.52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6651.59元,本息合计641781.11元,以及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津南区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时涛签订合同编号为1092A01920130130号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时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43年10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年利率5.5675%,按月结息,等额本息还款,并以被告时涛名下坐落于津南区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法律文件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时涛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实际偿还贷款本金32870.48元,尚欠本金635129.52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时涛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提出以上诉请。时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3、抵押物清单1份,证明抵押物情况。4、房屋登记证明2份,证明被告时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放款668000元。6、欠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时涛拖欠原告本息金额。7、中国银监会天津监管局文件1份,证明原告公司更名的事实。8、时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时涛的身份信息。被告时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时涛与原告农商行津南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092A01920130130号《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原告借款66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43年10月16日,用于购买房产,并以所购时涛名下坐落于津南区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对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罚息、复息进行了约定。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逾期未还款。截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35129.52元,利息及罚息6651.59元,合计641781.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涛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时涛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现逾期未清偿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要求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时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129.52元,并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29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6651.59元,合计641781.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涛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92A01920130130号《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时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贷款本金635129.52元,及截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及罚息6651.59元,合计641781.11元。二、被告时涛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自2017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正常利息、罚息。三、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对被告时涛所有的坐落于津南区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8元,保全费372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时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生审 判 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孟凡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刘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