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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6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尤泽一、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泽一,王晓峰,刘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6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泽一,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街道办事处职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天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峰,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总工会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成,黑龙江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惠,女,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天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尤泽一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峰、原审被告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泽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天雷、被上诉人王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成、原审被告刘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天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泽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晓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晓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查清争议卡的实际持有人和使用人,卡内款项来源,尤泽一向刘惠中国银行汇款的账号是62×××28,而非16×××71;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王晓峰未提供借据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即使尤泽一借款,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也应是整数,不应将卡中余额全部取出,一审仅凭争议卡户名系王晓峰就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王晓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慧同意尤泽一的上诉请求。王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尤泽一给付借款本金428184.32元及利息2200元,合计430384.32元;2、判令刘惠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尤泽一与刘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峰与尤泽一系亲属关系(尤泽一系王晓峰二妹夫),刘惠是尤泽一的朋友。因尤泽一做生意缺少资金,向王晓峰借款。2016年7月,王晓峰把自己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卡号62×××15)借给尤泽一,卡内有存款40余万元,尤泽一知晓密码,尤泽一于2016年7月11日在哈尔滨××路支行通过自助机器及柜台转账方式,转到刘惠帐号(16×××71)的银行卡人民币420184.32元,在自动取款机取款两次8000元,合计428184.32元。因王晓峰与尤泽一是亲属关系,所以尤泽一借钱时没有出具借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王晓峰在本案争议卡(卡号62×××15)的存根情况,此卡2015年9月15日银行柜台取现2万元。2014年1月22日、1月25日王晓峰分别存款1.4万元、3万元;2014年1月26日、1月28日宋远征分别存款3万元、5万元;2016年2月13日王晓峰存款15万元;2016年4月5日、4月8日王晓峰存款各10万元。从以上存款上看,没有尤泽一本人存款。一审法院认为,王晓峰与尤泽一是亲属关系。尤泽一向王晓峰借款,通过王晓峰所有的含有大量存款的银行卡(卡号62×××15)转账交付的方式,将存款转到刘惠的银行卡(帐号16×××71)的事实清楚,有银行的单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尤泽一提供的与刘惠签订的大米销售合同不能证明系偿还王晓峰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尤泽一主张驳回王晓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晓峰主张刘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晓峰主张偿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书面证据证实,仅凭证人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尤泽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晓峰借款本金428184.32元;二、驳回王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晓峰举示两份证据,证据一是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及手机短信,证明银行卡归王晓峰所有,中国银行至今仍收取每月2元钱的手机短信服务费;证据二是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两份,证明62×××28与16×××71,是同一账号,归刘惠所有。尤泽一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承认该卡的户名是王晓峰,但使用人是尤泽一;对证据二无异议。刘慧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其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王晓峰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中国银行储蓄卡(卡号62×××15)户名为王晓峰,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王晓峰多次向案涉卡内存款,尤泽一关于王晓峰系受其委托向案涉卡内存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尤泽一不能说清案涉卡内款项的来源,其与王晓峰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尤泽一将王晓峰名下卡内钱款转出,应向王晓峰承担偿还义务。因尤泽一将案涉卡内金额转至刘慧账户系用于支付《大米销售合同》中的米款44万元,案涉卡内金额不足44万元,尤泽一将卡内金额全部转出并不违背常理。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卡开户及存款情况判决尤泽一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尤泽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上诉人尤泽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泽常审判员  荆 丛审判员  贾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