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0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唐英与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杨运动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英,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杨运动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192号原告:唐英,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杨运动,总经理。被告:杨运动,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英与被告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课程公司”)、被告杨运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炯、被告新课程公司和被告杨运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引进股东授予股份的股东会决定》有效;2、两被告按照《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引进股东授予股份的股东会决定》所确定的持股比率,共同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运动原为被告新课程公司的独资股东,2014年8月1日,被告杨运动为了引进原告作为被告新课程公司的股东共同创业,作出股东会决定,由被告新课程公司授予原告10%的股份,并明确原告10%股份享有20%的分红比例。两被告签署该股东会决定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新课程公司工作,但双方始终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新课程公司也始终未召开2015年和2016年的股东会,原告和被告杨运动作为被告新课程公司的股东,也未就被告新课程公司的年度分红进行过表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新课程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形成的《关于引进股东授予股份的股东会决定》有效;2、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新课程公司10%的股权;3、两被告应按照股东会决定所确定的原告持有被告新课程公司10%股权的内容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课程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1、《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引进股东授予股份的股东会决定》虽存在,但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获得被告新课程公司股权的方式是劳务出资,原告以向公司将要付出的劳动作为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但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股东的出资形式是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定出资形式无效。2、形式上决议因存在非股东方的虚伪意思表示而不成立。系争公司决议上,除被告杨运动作为股东签名外,还有原告作为股东身份的签字及被告新课程公司的公章,但在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时,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非股东身份的原告和被告新课程公司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章,形成了虚伪的意思表示,导致该决议不成立。3、原告不享有公司股权,无权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除了股东会决定外,原告没有提供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证据,没有提供诸如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协议、代持协议等证据,事实上原告没有向被告新课程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股东会决定载明的劳务出资方式违反相关规定而无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取得股权的其他事实存在,被告新课程公司认为原告不享有公司股权,无权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4、原告不具备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决议是约束公司内部关系的,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主体应当是起诉时担任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公司内部人员,原告不是被告新课程公司的股东,且已经在2016年12月离职,至原告起诉时与被告新课程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5、公司法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和撤销决议三种情形,本案中原告无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6、原告在2013年2月入职,负责财务、人事、行政工作,在2016年12月13日因连续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时,原告清空了公司的工作电脑,删除了财务的台账和电子文档,拿走了公司全部重要文件,向税务部门举报公司财务报表,向教育局举报上课老师名单。公司是人合加资合的组织形式,原告在离职后进行的上述一系列损害公司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将干扰被告新课程公司的运作,导致公司治理僵局。被告杨运动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运动的起诉和全部诉请。1、被告杨运动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公司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诉讼的结果是针对公司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争议相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杨运动的诉讼主体适格,则被告杨运动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新课程公司。经审理查明,依据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被告新课程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实收资本为XXXXXXX元,股东为被告杨运动和案外人上海恒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王某某。2013年2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新课程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被告新课程公司的行政总监工作,主管财务、人事、行政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新课程公司减资XXXXXXX元,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XXXXXXX元。2013年9月9日,案外人恒伦公司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杨运动,变更后被告新课程公司成为被告杨运动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XXXXXXX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新课程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引进股东授予股份的股东会决定》一份,主要内容有:“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引进唐英(身份证号码……)为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新股东,唐英以管理技术入股(无现金投入),占公司总股份的10%的注册股东(随时可以进行工商注册变更)。公司的股东结构为杨运动90%,唐英10%。鉴于公司处于创业时期,故此唐英实际分红比例为20%,分红的金额按照运营情况,由股东讨论综合决定,如果公司出现经营亏损的情况,唐英不承担所持股份10%的经营债务。另唐英工作自协议规定日期起在公司工作满三年,另外的10%的分红比例转为正式注册股份。规定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他根据公司章程,唐英具有行使股东具备的任何权利,也负有股东的责任和义务。本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落款处,由原告和被告杨运动在“股东签字”一栏签名,被告新课程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原告在被告新课程公司继续担任高管,主管财务、人事、行政工作。2015年1月和2015年12月,被告杨运动分两笔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款项10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新课程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被告新课程公司的解除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作为申请人,将被告新课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0209号《裁决书》。其中“本会经查”部分载明:“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起未至被申请人处办公场所上班,故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以申请人未正常出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系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3日”;“裁决如下”部分载明:“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期间工资壹万肆仟玖佰肆拾贰圆伍角叁分;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以新课程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案号为(2017)沪0107民初8044号。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沪0107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如下”部分载明:“一、被告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英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14942.53元;;二、对原告唐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双方均未上诉。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新课程公司引入了新的股东案外人主某某,目前被告新课程公司为被告杨运动和案外人主某某两位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被告杨运动持股比例99%,案外人主某某持股比例为1%。审理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系争股东会决议上各方签章真实;2、除系争股东会决定外,原告与被告杨运动未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协议、代持协议等协议;3、因被告新课程公司没有股东名册,故在系争股东会决定形成后,原告并未登记在被告新课程公司的股东名册中;4、系争股东会决定内容并不违反被告新课程公司的章程规定。原告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在被告新课程公司任职期间,不仅按月领取劳动报酬,而且在2015年1月和2015年12月领取过2014年和2015年的股东分红,各100000元。2、系争股东会决定的内容既包括被告杨运动将10%的股权转让原告的内容,也包括原告受让股权后续分红比例和股权调整的内容,还包括上述内容经被告新课程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的事项。3、原告在系争股东会决定上签名是以股权受让人的身份签名,故在2014年8月1日股东会决定形成之时,原告与被告杨运动已完成股权转让,原告已经成为被告新课程公司的股东,至于工商变更登记与否仅影响是否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4、在系争股东会决定作出后,原告已连续两年领取了分红,认为已享有股东身份,且原告与被告杨运动一直合作愉快,基于信任,原告与两被告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在2017年之前起诉两被告。5、对于2017年6月案外人主某某与被告杨运动之间就被告新课程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原告不知情,不在本案中主张优先购买权。两被告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在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从未向被告新课程公司主张股东身份,也从未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2、系争股东会决定的文本系由原告草拟并先行签名和加盖被告新课程公司公章后,交由被告杨运动签名,且该股东会决定一式一份,被告杨运动在签名后交还给原告。3、原告在被告新课程公司任职期间,不仅每月领取高管月薪25000元,还有年终奖金,但因被告新课程公司财务、人事、行政工作由原告主管,账册由原告离职时带走,被告新课程公司无从核对款项。被告新课程公司从未向股东进行分红,原告认为在2015年1月和2015年12月各领取了100000元是由被告杨运动转账支付,并非被告新课程公司发放的分红和奖金,被告杨运动现对款项性质无法判断。4、系争股东会决定作出后,原告没有向两被告提出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双方均认为虽然签署了股东会决定但并没有将原告作为股东,故两被告没有起诉要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定无效、不成立或撤销。近两年被告新课程公司经营困难,原告也没有承担股东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引进股东授予股份的股东会决定》、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0209号《裁决书》、(2017)沪0107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课程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本案诉请内容包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股东资格确认、工商变更登记三项,其中公司决议效力诉请是基础和权源,股权确认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直接关系到系争股东会决定的执行,三项诉请关系密切,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能够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关于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法院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两被告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内容的前提是需要确认系争公司决议有效,且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被告新课程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定作出后,一直不按照该决议的内容办理工商变更备案手续,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现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股东会决定有效以保障决议内容的实现,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两被告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适格,本院认为系争股东会决定是被告新课程公司内部决议,从决议内容来看并不直接涉及公司外部人员,故从维护公司利益和内部人员利益的角度考虑,与该份股东会决定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内部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应有权利提起效力确认之诉。原告在系争股东会决定作出时,系被告新课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与系争股东会决定效力确认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主体身份适格。关于被告杨运动的适格,本院认为,因原告诉请内容包括就所涉股东会决定的有关事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需要两被告的配合,故被告杨运动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身份适格。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股东会决定是否因形式上存在非股东虚伪意思表示而不成立;2、股东会决定是否因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争议一,两被告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上存在原告、被告新课程公司的签章,均非被告新课程公司的股东签章,系争股东会决议因存在非股东身份人员虚伪意思表示属不成立;原告认为,系争股东会决定包括了股权转让、后续分红以及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内容,原告在其上签章是以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身份签名,被告新课程公司在公司决议上盖章并非属于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瑕疵,系争公司决议应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新课程公司章程之规定,被告新课程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职权,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被告杨运动作为时任被告新课程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召集、主持、决定通过本案所涉股东会。系争股东会决定上有股东被告杨运动的真实签名,已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出席人数、表决结果等方面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第五条有关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与被告新课程公司的签章足以造成系争公司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影响,故本院对两被告该节抗辩亦不予采纳,系争股东会决定并不欠缺成立要件。关于争议二,两被告认为系争股东会决定包括原告以管理技术入股(无现金投入)的内容,实质是被告新课程公司允许原告劳务出资,该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的强制性规定,系争股东会决定应属无效;原告认为系争股东会决定虽包括原告以管理技术入股(无现金投入)的表述,但该内容不是原告向被告新课程公司以劳务方式出资,而是基于原告的工作成绩,股东杨运动同意将原告的管理技术作为10%股权转让的对价,原告与被告杨运动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对于两被告该节抗辩不予采纳。系争股东会决定应属有效,被告新课程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定的内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杨运动对此应予以配合协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形成的《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引进股东授予股份的股东会决定》有效;二、确认原告唐英持有被告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权;三、被告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杨运动名下所持被告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10%股权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至原告唐英名下,被告杨运动予以配合协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6lt;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