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执复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李小林、曾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生,李小林,曾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执复5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春生申请执行人:李小林申请执行人:曾武复议申请人李春生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县法院)(2017)湘04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衡阳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小林、曾武与被执行人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衡阳县法院以(2016)湘0421民初2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付借款本息68万元。异议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衡阳县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异议人于2017年3月10日前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异议人仍未能履行应尽的偿付借款本息之义务。衡阳县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依据财产保全裁定以(2016)湘0421执保1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座落在广州市南沙区天幕二街2号1304房屋。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以深国房评字第120807520170500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813963元。2017年7月11日,衡阳县法院作出(2017)湘0421执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异议人李春生所有的座落在广州市南沙区天幕二街2号1304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11000111号〕。异议人拥有拍卖的房屋和郴州市曦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出资额630万元,无其他财产;郴州市曦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现已停工,异议人持有的认缴出资额难以处置变现。异议人次子李桃在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2号丽水名园22008室有一套建筑面积260.26平方米的住房。异议人提供的2#-16#楼桩基施工班组结算汇总表,记载异议人长子李健为李小林承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情况,李小林没有签名确认,未予认可。衡阳县法院认为,本案异议人以拍卖房屋系其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因其次子李桃在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2号丽水名园有一套住房,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异议的情形。异议人请求以其长子李健表态同意对李小林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抵销本案债务,但李小林没有认可该工程款债权,依法不属于可抵销债务应予支持异议的情形。本案拍卖房屋评估价虽超出执行标的额,但该房屋系不可分物,且异议人也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裁定拍卖异议人李春生所有的座落在广州市该套住房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对该套住房不予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春生的异议请求。李春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执行标的是李春生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经协调,申请执行人李小林同意从李春生长子李健对其的债权中抵偿该案中对李春生的债权份额34万元,并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如此,本案执行标的只有34万元,而房产价值为181万余元,远大于执行标的,依相关规定不能执行该房产。请求撤销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衡阳县法院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标的经评估价值181万余元,大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执行后的余额足以支付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五至八年租金。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李春生以执行标的系其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而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李春生提出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小林的34万元债权已得到清偿并请求法院不予执行问题,李春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未全部得到清偿,本案亦并未终结执行,故其请求不予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春生还提出本案拟拍卖的房产价值远大于债权,不能执行该房产。衡阳县法院经查证,异议人李春生目前并无其它更便于执行的财产,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衡阳县法院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生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丹慧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郭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政旭校对责任人:杨丹慧 打印责任人:龙政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