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猛,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原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6年11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1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猛于2016年7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弘康盛世小区附近,以每克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8克;被告人赵猛于2016年8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弘康盛世小区附近,以每克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猛于2016年7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弘康盛世小区附近,以每克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8克;被告人赵猛于2016年8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弘康盛世小区附近,以每克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7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证言;3.被告人赵猛供述;4.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猛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赵猛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赵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72天应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鲁 平人民陪审员 冯景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初宝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