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翁木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翁木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050号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若庚,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大塘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木火,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木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木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石材款387500元,并从2016年7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人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公司购买花岗石石材,双方对石材的种类、规格、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自行提货。截止2016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下欠石材款共计387500元,由被告签订《客户欠款确认函》一份,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翁木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翁木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组,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据三客户欠款确认函能够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证明相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翁木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石材,双方对石材的种类、规格、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自行提货。截止2016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翁木火下欠石材款共计387500元,被告翁木火在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客户欠款确认函上签字认可,该客户欠款确认函中载明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翁木火向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石材,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石材款387500元,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石材,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翁木火支付下欠货款387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翁木火从2016年7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客户欠款确认函中载明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律禁止范围,该约定合法有效,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5月8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原告追索欠款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翁木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木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石材款3875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元,财产保全费用2457元,由被告翁木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梁胜阳审判员 刘惠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