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艳莉与刘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莉,刘一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一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莉因与被上诉人刘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艳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被上诉人刘一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莉上诉请求:要求将梁曼玲列为第一被告,共同承担一审诉讼、二审上诉所有费用的50%,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梁曼玲作为借款主体,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而将担保方列为被告,有失公平。梁曼玲名下有房产、车辆,借款时也用车辆作抵押,原告未找梁曼玲协商解决还款问题,直接将担保方告上法庭,主次不分。刘一帆辩称,被上诉人向梁曼玲出借款项是通过上诉人介绍认识的,本案是连带担保关系,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要求追加梁曼玲为共同被告,二审提出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一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艳莉偿还刘一帆借款5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张艳莉支付刘一帆违约金50000元;3、判令张艳莉支付刘一帆为追讨借款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张艳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刘一帆与梁曼玲、张艳莉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梁曼玲因公司经营需要,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向刘一帆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抵押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张艳莉作为梁曼玲的担保人,如梁曼玲不按时还款,张艳莉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梁曼玲承诺如到期不还清刘一帆借款,自愿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作为补偿,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13日,刘一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曼玲支付了借款3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0000元,梁曼玲分别向刘一帆出具了借条;次日,刘一帆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后,向梁曼玲支付了90000元现金,梁曼玲分别出具了一份60000元的借条及一份30000元的借条;同月15日,刘一帆再次向梁曼玲支付了30000元现金,梁曼玲向刘一帆出具了借条。张艳莉在上述每份借条中均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借款到期后,梁曼玲未偿还借款。经协商,张艳莉向刘一帆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全部承担梁曼玲向刘一帆借款500000元的还款责任;如张艳莉在2017年3月30日前未偿还,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刘一帆为追讨该笔借款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合理差旅费等。张艳莉在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刘一帆诉至本院,并为此花费了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另查明,梁曼玲向刘一帆借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一帆与梁曼玲、张艳莉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张艳莉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刘一帆与梁曼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艳莉作为梁曼玲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一帆依约支付借款后,梁曼玲未依约偿还借款,张艳莉亦未按其承诺偿还借款,系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刘一帆要求张艳莉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根据《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刘一帆要求张艳莉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刘一帆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核,自借款之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张艳莉应支付的利息为43500元(500000元×年利率4.35%×4倍÷12个月×6个月)。同时,根据张艳莉向刘一帆出具的承诺书,张艳莉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但刘一帆要求张艳莉支付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即60000元(500000元×24%÷12个月×6个月),对未超过上限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张艳莉在承诺书中承诺自愿承担刘一帆为追讨本案债务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且刘一帆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定收费标准,故对刘一帆要求张艳莉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艳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一帆借款5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60000元,合计560000元(截至2017年5月15日),并自2017年5月16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张艳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一帆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一帆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艳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被告张艳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艳莉先以担保人身份在涉案《借条》上签字,后又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梁曼玲无法归还本案借款,张艳莉承诺在2017年3月30日向刘一帆归还借款。该《借条》和《承诺书》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依据上述《借条》和《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张艳莉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以债权人身份诉请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作为担保方列为被告,有失公平,应将梁曼玲作为第一被告,优先偿还本案借款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上诉人张艳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