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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杨波与王涛、韦六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波,王涛,韦六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719号原告:刘杨波,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临渭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丰收,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涛,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居民。被告:韦六梅,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居民。原告刘杨波与被告王涛、韦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波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姚丰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六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杨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按照月利率24‰计算);2、请求对被告王涛自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10万元,用其本人自有车辆担保抵押。每三个月还一次利息,还本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现在借据已经逾期三个月,被告收款后至今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刘杨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事实成立。2、证人王丽娃、刘克林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是现金给付的。被告王涛、韦六梅答辩期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涛经刘克林之手向原告刘杨波借款10万元,被告王涛为原告刘杨波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韦六梅未在借据上签字。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16年12月21日前归还本金。并约定“本人用渭南自有的住房或汽车担保抵押,如逾期不付利息和到期不还本金,其住房和汽车由刘杨波处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刘克林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王涛,此后被告王涛未归还本金,也未清偿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涛与韦六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离婚协议、离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杨波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王涛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涛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对原告刘杨波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韦六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杨波主张对被告的自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借据中就车辆的类型、车牌号等能够区别其他车辆的属性均未记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王涛名下有可供抵押的车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杨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杨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6元,由被告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寇鹏涛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