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光仁与陈义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仁,陈义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982号原告:刘光仁,男,汉族,居民。被告:陈义荣,男,汉族,居民。原告刘光仁诉被告陈义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挖机施工报酬款9000元逾期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义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雇请原告驾驶挖机进行修路施工。当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挖机费9000元。之后被告又在欠条上签字承诺该款于2015年农历正月底(2015年3月19日)付清。但至今被告未付分文。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挖机施工报酬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逾期未还的,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荣偿付原告刘光仁挖机施工报酬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被告陈义荣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陈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桂海人民陪审员 刘昌华人民陪审员 左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