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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涛盗窃、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91号被告人江涛(绰号涛涛),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涛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平、人民陪审员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石小军担任庭审记录。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唯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延[2017]7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10月17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恢审[2017]6号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江涛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宏宇水泥厂宿舍二楼被害人杨某某家(江涛的隔壁邻居),在杨某某家中的沙发上盗走华为直板智能手机1台。次日,江涛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县城电信局对面的巷子里,用所盗手机从一个外号叫“胡子”的人手中兑换了1个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2、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涛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新苗幼儿园附近,将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贩卖给杨某某,得毒资100元人民币。3、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涛带着杨某某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电影院附近的巷子,居间介绍杨某某用100元人民币从贺某某处购买了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4、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涛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工商银行对面巷子口处,将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贩卖给杨某某,得毒资1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江涛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江涛的户籍证明、通话详单、抓获经过等;证人谭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涛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涛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其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新苗幼儿园附近贩卖给杨某某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因其本人向贺某某购买毒品时,杨某某主动跟随其到芷江侗族自治县电影院附近找到贺某某并直接进行毒品交易,其并未起到居间介绍作用;另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对面巷子口,其并未贩卖毒品给杨某某,公诉机关指控其该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江涛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宏宇水泥厂宿舍二楼被害人杨某某家(江涛的隔壁邻居),在杨某某家中的沙发上盗走华为直板智能手机1台。2、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涛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新苗幼儿园附近,将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贩卖给杨某某,得毒资100元人民币。3、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涛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工商银行对面巷子口处,将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贩卖给杨某某,得毒资1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江涛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怀化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深挖犯罪线索转递函一份,证明该戒毒所将江涛贩卖毒品、盗窃犯罪线索递交给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事实。3、被告人江涛1552617****手机号码的电话通话详单、杨某某1552619****手机号码的电话通话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江涛与杨某某的通话情况。4、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芷公(公)决字[2016]第0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芷公(公)强戒决字[2016]第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该局因被告人江涛吸食毒品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5、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江涛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三里坪附近被抓获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其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工商银行对面巷子口向被告人江涛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用餐巾纸包起的甲基苯丙胺零包1个的事实;在2016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新苗幼儿园附近龙某家的柴棚边以100元的价格向江涛购买甲基苯丙胺零包1个的事实。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其放在家里的1台黑色直板智能华为手机被盗的事实。8、被告人江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其将邻居杨某某的1台华为手机盗走的事实。另证明2016年2月下旬,其在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新苗幼儿园附近龙某家的柴棚旁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零包1个的事实;其在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工商银行对面巷子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用餐巾纸包起的甲基苯丙胺零包1个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江涛盗窃杨某某手机的案发现场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宏宇水泥厂宿舍杨某某家及其他现场情况;另证明被告人江涛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分别为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新苗幼儿园附近及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工商银行对面巷子口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涛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涛居间介绍杨某某向贺某某购买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江涛的供述与贺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人江涛于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电影院附近的巷子向贺某某购买了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但在案证据并未能证明杨某某向贺某某购买了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被告人江涛从中起到了居间介绍作用,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江涛提出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对面巷子口,其并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1个给杨某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审 判 长  杨 刚审 判 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小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