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周建智、罗应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建智,罗应水,周少林,周柏林,周小明,周运金,周运良,周运亮,周理喜,周生得,周金球,周金林,周金应,周金才,周泽油,周泽盐,周建军,周建兵,周木应,周峰,周小林,周运忠,周象聪,周运平,周磊,桂家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建智,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应水,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少林,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柏林,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小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运金,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运良,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运亮,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理喜,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生得,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金球,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金林,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金应,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金才,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泽油,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泽盐,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军,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兵,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木应,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峰,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小林,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运忠,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象聪,男,193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运平,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磊,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家贵,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再审申请人周建智因与被申请人周少林、周柏林、周小明、周运金、周运良、周运亮、周理喜、周生得、周金球、周金林、周金应、周金才、周泽油、周泽盐、周建军、周建兵、周木应、周峰、周小林、周运忠、周象聪、周运平、周磊(前述23人系周姓祠堂23名业主,以下简称“周少林等周姓祠堂业主23人”)、罗应水、桂家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建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撑。1、原审法院未将共同侵权人周姓祠堂墙体的垒砌人员追加为本案当事人;2、原审未查明周少林实为承建周姓祠堂的承包人之事实;3、原审法院拒绝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究竟是墙体倒塌,还是模板倒塌,抑或是两者共同作用所导致,对此其二审庭审时口头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被理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系建筑物倒塌造成的侵权损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建设方(发包方)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2、施工方之间的责任及连带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确定;3、赔偿权利人罗应水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起诉,原审法院未予以追加,也未剔除出未起诉当事人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撑,遗漏必要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一、撤销原判,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或改判申请人与周姓祠堂23户主、罗应水等楼面浇筑方和祠堂墙体的垒砌方共同连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二、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罗应水等9人合伙利用自己的技术及自有机械设备按照一审被告周少林等23位周姓祠堂业主的要求完成混凝土浇筑工作,施工进度由一审原告等施工人员自定,不受业主劳动纪律和人身方面的约束,其交付工作成果,由上述业主向其给付报酬,故周姓祠堂业主与桂贤良等9人之间是承揽关系。周姓祠堂业主将祠堂的木模板搭建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一审被告周建智,双方之间亦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他人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周少林等23位周姓祠堂业主因为将屋面混凝土浇筑及模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人员,存在选任过失,故对一审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一审被告周建智与一审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由于其搭建的模板和支架不牢固而坍塌致使一审原告从施工屋面坠地受伤,有重大过错,故其应对一审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虽有一定的浇筑混凝土屋面实践经验但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有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申请人周建智关于墙体倒塌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建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建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黄艳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劳 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