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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瑞兵、XX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瑞兵,XX英,李祖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兵,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石狮乡三都村下新屋**号,身份证号码362321198606225713。委托代理人:徐忠,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XX英,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石狮乡三都村下新屋**号,身份证号码362321196311145725。委托代理人:徐忠,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云,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石狮乡三都村下新屋**号,身份证号码362321195310065710。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赵瑞兵、XX英因与被上诉人李祖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瑞兵、XX英共同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本案中有三次冲突,第一次是李祖云和赵瑞兵双方发生冲突,在这次冲突中,双方有扭打在一起的事实,有互殴的事实,冲突中造成赵瑞兵左侧小指中间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双方均有过错,被上诉人李祖云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XX英与李祖云之间也有肢体冲突,并导致XX英左手骨折,李祖云应当承担责任。3、赵瑞兵的陈述比李祖云的陈述更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两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的受伤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肢体冲突存在因果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祖云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有在场旁观者的笔录均能证明是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而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没有任何人身损害行为。两上诉人虽然受伤,但与李祖云无关,请二审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瑞兵、XX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瑞兵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97,293元;2、要求被告赔偿XX英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9,2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李祖云与同村的李祖万、李祖谱、毛松堂等人在三都村新屋老水田建水井。原告赵瑞兵与被告李祖云发生争吵。双方各手持石块,被李祖万居中隔开,未伤及对方。后赵瑞兵电话通知其哥哥李永卫。李永卫到达现场,带来二根钢管,给了一根赵瑞兵,李祖云与赵瑞兵、李永卫仍在争吵。原告赵瑞兵、李永卫母亲XX英闻讯到达现场,手持发霉的竹片打李祖云,赵瑞兵、李永卫用钢管殴打李祖云,致李祖云肋骨骨折。原告赵瑞兵于2016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在上饶县人民医院因左手小指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4天。2017年3月29日及4月16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赵瑞兵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司法鉴定费1,000元。开支医疗费3,111.38元。赵瑞兵还提供了2016年12月27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费用6,763,9元票据7张、2017年1月3日治疗费14,675元票据1张。原告XX英于2016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在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伤情为左手第4掌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开支医疗费3,702,3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12月I2日上午,被告李祖云与同村的李祖万、李祖谱、毛松堂等人建水井时与原告赵瑞兵发生争执,后李永卫带来二根钢管,并将一根钢管给赵瑞兵。争吵过程中,赵瑞兵、李永卫用钢管伤及李祖云。原告赵瑞兵、XX英认为李祖云伤害其身体,要求李祖云赔赵瑞兵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7,293元,要求李祖云赔偿XX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9,215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祖云对赵瑞兵、XX英实施了人身损害行为,故赵瑞兵、XX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赵瑞兵要求被告李祖云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97,293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XX英要求被告李祖云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9,21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瑞兵、XX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5元,由原告赵瑞兵、XX英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上诉人主张其损害结果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除两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能直接证实其二人左手受伤的伤情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且两上诉人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未能清楚陈述其左手被打及受伤的过程。因此,因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人身损害行为,故本院对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瑞兵和XX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上诉人赵瑞兵和XX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晓审判员 李少琴审判员 徐志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诗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