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连传庆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传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传庆,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山东省泰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文。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传庆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传庆及其辩护人李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以(2017)青0102刑初27号刑事裁定书,同意该院撤回起诉。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完毕后,2017年4月25日,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再次移送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传庆及其辩护人李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连传庆为表示对时任青海省司法厅厅长王某1在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应急指挥中心基建项目中给予其帮助的感谢和以便于后期能够顺利拿到该项目工程款而先后向王某1行贿2次,共计70万元人民币。王某1将其中一笔50万元中的12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虫草,其余38万元退还被告人连传庆,另外一笔20万元全部通过其司机曹某退还给被告人连传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连传庆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连传庆共有两次行贿行为,第一次50万退回38万,第二次20万全部退回。因此本案行贿未遂情节应当认定,且在量刑中予以体现;2、第二笔20万元并非另起犯意,应当作为第一起犯罪行为的延续;3、被告人连传庆在检察机关立案前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给王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连传庆通过王某1给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的相关负责人打招呼的行为,使连传庆挂靠的江苏江建公司顺利中标。破坏了招投标程序公平竞争的程序规则,确属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被告人连传庆施工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从未有过延误工期的现象,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连传庆通过时任青海省司法厅厅长王某1(另案处理)给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的相关负责人打了招呼后,以”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到了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应急指挥中心基建项目警体训练中心”、”应急指挥中心”等基建项目,为表示感谢,被告人连传庆于2013年和2014年7、8月份先后两次送给王某1人民币50万元和20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王某1于2013年8、9月份和2015年夏天,分别给被告人连传庆退还人民币38万元和20万元,共计5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连传庆的真实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2.招商银行原始存款凭证证实,证人曹某于2016年2月3日在持卡人为王某1的招商银行卡上(卡号为×××)存入由连传庆送给王某1的现金20万元,该证据由王某1签字确认的事实。3.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实,连传庆于2016年2月3日在招商银行西宁西大街支行(卡号为×××)取出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4.西宁市城东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备忘录证实,该局曾致电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孟姓负责人,核实了被告人连传庆只是挂靠在该公司,除此之外,无任何关系。5.建筑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6月15日,发包人青海省监狱管理局与承包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160号的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应急指挥中心基建项目,工程的内容为土建及水电暖消防安装及装饰装修及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工程全程历时548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该工程争创”江河源杯”安全标准示范工程,合同价款为伍仟壹佰零贰万贰仟陆佰零玖元伍角伍分(51022609.55元),此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事实。6.建筑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9月18日,发包人青海省监狱管理局与承包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160号的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应急指挥中心基建项目警体训练中心,工程的内容为土建及水电暖、消防安装及装饰装修及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规定的所有内容,工程全程历时4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贰仟伍佰柒拾壹万叁仟肆佰玖拾伍元柒角叁分(25713495.73元),此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事实。7.刑事照片二张证实2016年11月10日,曹某转交给被告人连传庆的装有20万元现金时所使用的文件袋。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或2015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送王某1去单位的路上,王某1交代我将一个包裹给连传庆,王某1下车前将一个深色公文包留在副驾驶座位上。之后我就打电话给连传庆,说王厅长有个包裹要给他。我开车到博雅路的工地上,将车里的公文包拿出来给他,连传庆接过公文包,嗯了一声就走了。9.证人周某(系被告人连传庆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我并不清楚连传庆承包工程是否挂靠了公司。在2013年或2014年的秋天,我接到王某1的电话,在电话中王某1称自己联系不到连传庆,让我把钱转交给连传庆。后王某1让其侄子王某2把钱转交给我。当天中午12时左右,王某2开车到我住的小区门口,将一个装有38、39万元现金的黑色布料双肩包交给我。我大致清点了一遍后,二人分开。我回到家后给连传庆打电话,告知其王某1已经托其侄子王某2转交了一笔钱给其,这笔钱其中还附有一张纸条。其后连传庆来我家中取走了这笔钱的事实。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连传庆找过我想让我帮忙承揽上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监狱系统指挥中心、教育中心工程”项目。我给监狱管理局负责招标的副局长刘某打了招呼,刘某便让连传庆直接去找他,刘某与连传庆商量的具体事宜。连传庆因此顺利承揽到了这两个项目,后连传庆为了表示感谢,分两次送给我现金70万元,我购买虫草用了人民币12万元后,将剩余的人民币38万元让曹某交给连传庆。将第二次收受的20万元让证人曹某代我存入个人账户的事实。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我接到王某1的电话,王某1称他有一个朋友想参加青海省政法干警培训基地的招标项目,我表示可以参加招标。连传庆来找我后,我将其推荐给李某,后连传庆就找李某联系的参加招标的事项。连传庆最后中标了,先后承揽到了指挥中心和警体训练中心两个项目的事实。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副局长刘某打电话给我说司法厅厅长王某1安排了一个人要过来参与指挥中心和警体训练中心的招投标,让这个人来找我报名。后连传庆找到我,由于是招投标的最后一天,便将连传庆所提供的投标资料转交给招标公司的负责人。之后连传庆所在的江苏江建公司报名成功,并获得了商务标评分的最高分,因此顺利承揽到了青海省监狱管理局指挥中心办公楼的项目。后来连传庆以同样的方式承揽到了青海省监狱管理局警体训练中心项目,并表示被告人连传庆曾送给我送过一次钱,我没有要的事实。13.证人韩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四、五点的时候,王某1厅长的司机曹师傅给连传庆退过20万元现金,退钱的时候我在场。曹师傅走后连传庆把黑色手提袋给了我,说让我用这笔钱买材料发工资,我回家后把包里的钱数了一下正好是20万元,随后我向连传庆告知了这笔钱的数额的事实。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我叔叔王某1给我打电话,在电话中他让我在单位门口等一下,他有点东西让我退一下。后在曹师傅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上,王某1给我一个黑色的双肩包,说让我把包里的钱退给周总,王某1说他和周总是很多年的朋友了,他的钱不能收,并交代我说他在包里给周总留了张纸条,之后把周总的电话号码给了我。当天中午12时左右,我驾驶一辆白色丰田荣放越野车行至约定的地方,将黑色双肩包交给周总,告诉她这是王某1让我转交给她的,包里还有张写给她的纸条。我不清楚一共有多少钱的事实。15.被告人连传庆供述和辩解证实,我通过王某1给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的相关负责人打了招呼后,以”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顺利承揽到了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应急指挥中心基建项目警体训练中心”,”应急指挥中心基建项目”等两个项目。为了表示感谢,我先后分两次向王某1行贿5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后来王某1给我退回58万元的事实。16.讯问光盘二张证实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连传庆的讯问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传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其中58万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传庆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止)。涉案的行贿赃款5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审 判 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