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9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莲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香,黄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9839号原告:李莲香,女,1951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黄培德(系原告丈夫),194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东风农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忠,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莲香与被告黄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黄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莲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04355.60元,其中医疗费114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天×15.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537.60元(57692元/年×14年×20%)、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代理费5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黄忠驾驶牌号为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崇明区北沿公路林风公路东侧,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6月23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莲香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黄忠驾驶的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代理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黄忠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入院时神志清,对答切题,出院时恢复情况良好,且事故后原告没有通过救护车送诊,可推测其没有昏迷,故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依据不足,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法院核定,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及附加支付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均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认可2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无争议的事故事实、事故认定、被告黄忠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经查阅原告病史资料并检验、量表测验及阅片后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现有状况分析作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4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615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6、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黄忠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黄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黄忠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忠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莲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20200元;二、被告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莲香医疗费14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1537.6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0元、代理费5000元,共计8015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计2183元,由原告李莲香负担30元,被告黄忠负担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