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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6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淑芳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赫楠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芳,赫楠鑫,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6278号原告:宋淑芳,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月,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楠鑫,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洺晨(赫楠鑫之夫),1988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浩然,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原告宋淑芳与被告赫楠鑫、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宋淑芳申请撤回对被告赫文发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宋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月,被告赫楠鑫的委托代理人赵洺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宋淑芳医疗费13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8810元、误工费135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诉讼过程中,宋淑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3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35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6时许,在怀柔区兴桥大街炖香园路口,赫楠鑫驾驶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宋淑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宋淑芳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赫楠鑫与宋淑芳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赫文发。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相关的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宋淑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赫楠鑫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为宋淑芳垫付相关费用,该费用我自行找保险公司解决。同意赔偿宋淑芳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6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兴桥大街炖香园路口,赫楠鑫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宋淑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宋淑芳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怀柔交通支队认定,赫楠鑫与宋淑芳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宋淑芳经北京怀柔医院诊断为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第5跖骨基底骨折(左),左股骨远端、左胫骨平台、左髌骨、右内踝骨挫伤,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踝关节三角韧带损伤(右),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肘、左髋、双踝),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33天,期间赫楠鑫为宋淑芳垫付了相关费用。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继续戴支具保护下地活动,壹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宋淑芳主张的医疗费139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证据存有异议,本院将逐一论述:宋淑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载明住院33天,其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方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酌定。宋淑芳主张的护理费726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有护理费发票,共计4160元,出院后没有护理费证明,宋淑芳主张出院后护理期31天,一天按100元计取,护理费共计7260元。被告方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酌定。宋淑芳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被告方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酌定。宋淑芳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宋淑芳称其从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到北京怀柔医院共复查3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酌定。宋淑芳主张的误工费13530元,宋淑芳称其从事家政工作,共计误工123天(有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按日平均工资110元计算。被告方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酌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赫楠鑫驾驶小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宋淑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淑芳受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此事故由双方负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各占50%的赔偿责任比例。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宋淑芳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赫楠鑫依法赔偿。宋淑芳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辩称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宋淑芳主张的医疗费139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宋淑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3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淑芳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确定。其中住院26天有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共计4160元,出院后虽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证明,本院根据宋淑芳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3000元。宋淑芳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其就医的次数及距离酌定为100元。关于财产损失一节,因发生此次事故,确实造成宋淑芳自行车损坏,本院酌定该损失为500元。综上,宋淑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75元。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赫楠鑫不再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淑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误工费13530元、护理费716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2590元;二、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淑芳医疗费1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3642.5元;三、驳回宋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计418元,由宋淑芳负担元65元(已交纳);由赫楠鑫负担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