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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金龙与吕为颜、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龙,吕为颜,袁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747号原告:谢金龙,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吕为颜,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袁华,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谢金龙与被告吕为颜、王艳锋(又名王艳峰)、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龙、被告吕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锋、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谢金龙撤回了对被告王艳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门款117940元。被告吕为颜答辩要点:欠原告门款117940元属实,三被告是合伙人,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安装的门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不同意付款。被告袁华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二被告合伙开发永城市马桥镇“牡丹新村”社区,并于2013年向原告谢金龙购买防盗门,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补充签订《防盗门购销合同》,确定向原告购买各式防盗门270个,总价款117940元,并约定产品质保期限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分批将上述防盗门全部安装完毕,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防盗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吕为颜认为原告提供的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防盗门安装后原告每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从未提及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被告吕为颜的自述,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即将最后一批门安装完毕,至今已近三年,双方约定门的质保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虽对安装完毕后的验收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二被告在原告把门安装完毕后负有积极及时地进行验收的义务,而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门进行了验收,因二被告未及时验收导致门的质保期已过,二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因此,对被告吕为颜关于原告提供的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合伙从原告谢金龙处购买防盗门,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依法负有支付所欠原告门款11794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为颜、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金龙门款1179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已减半),由被告吕为颜、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