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民初1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黎武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武华,江成,重庆市万州区长坪乡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1030号原告:黎武华,男,汉族,1990年5月5日生,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斌,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成,男,汉族,1980年1月6日生,住重庆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坪乡长坪社区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747463759B。负责人:吴林,男,汉族,1973年2月5日生,住重庆市,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萍,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兵,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男,汉族,1972年3月3日生,住重庆市,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来,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生,住重庆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黎武华与被告江成、重庆市万州区长坪乡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斌,被告江成,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09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72元,鉴定费700元、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6时10分,江成驾驶渝FX**万州区长坪乡政府的垃圾车在056县道上四沟位置准备调头,由于垃圾车倒车灯被垃圾斗阻挡,从金福村方向驾驶而来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渝FX**正超车时,双方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经长坪乡卫生院检查,未检查出原告受伤,当晚原告疼痛加剧,次日到民康医院住院治疗,也未检查出骨折情况,其后在重庆川东骨科医院检查出左胫骨踝间骨骨折、左膝关节骨挫伤、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江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损失项目金额无异议,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46.99元及现金2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坪乡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损失项目金额无异议,被告江成系政府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江成达成的和解协议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事故车辆投保险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按照病历材料所载,原告是摔伤入院而非交通事故致伤。对于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事故事实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核实事故情况后按照协商的损失金额进行依法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294.53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09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72元,共计56564.53元;鉴定费700元、非医保用药1694.18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7年3月29日16时10分,江成驾驶渝FX**垃圾车在056县道上四沟位置准备调头,黎武华驾驶渝FX**两轮摩托车从金福村方向驶来,由于垃圾车倒车灯被垃圾斗阻挡,黎武华未看到倒车灯,黎武华超车时未鸣笛示意,双方原因致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江成达成和解,由江成支付原告治疗费146.99元。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认定,认定江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前往万州区长坪乡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原告伤情加剧,先后前往石柱民康医院及重庆万州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1294.53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壹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加强肌肉力量、关节活动度训练…。受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被告江成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坪乡人民政府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说明、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江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江成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坪乡人民政府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坪乡人民政府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确认为:医疗费11294.53元(其中被告江成垫付146.99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09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7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264.5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4723.36元(57264.53元-700元-1694.18元-146.9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394.18元(700元+1694.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黎武华54723.36元;二、驳回原告黎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黎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