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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袁家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家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家凤,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6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诗,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家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家凤及其辩护人吴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袁家凤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BQV222小型轿车行驶至无为县无城镇临湖路段处,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家凤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袁家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此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羁押43天,其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家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颜某的证言,被告人袁家凤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家凤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家凤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家凤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家凤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皖0225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袁家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袁家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