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德惠市立峰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春林、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惠市立峰物流有限公司,杨春林,刘涛,张慎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立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朱城子镇希望佳居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林,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慎东,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上诉人德惠市立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春林、刘涛、原审被告张慎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7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惠市立峰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上诉人对本案事故车辆未收取管理费,亦无运营支配权,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适当;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张慎东自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非以挂靠形式进行,与上诉人的物流经营活动无关联。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杨春林、刘涛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慎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杨春林、刘涛一审起诉请求:原告刘涛系死者杨某某的丈夫,杨春林系死者杨某某的父亲。2016年12月4日11时50分许,杨丹丹驾驶×××号小型轿车,由某某公司大门前公路由北向南驶入国道xxx线时,与沿国道xxx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慎东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及×××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朱某某死亡,乘车人杨春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某某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某公交一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慎东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杨春林无责任。被告张慎东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德惠市立峰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德惠市立峰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张慎东按责任比例赔偿各项损失245745.4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丧葬费289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强险55000.00);被告德惠市立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慎东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慎东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限额不足部分,被告张慎东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德惠市立峰物流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不属于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登记在名下,扰乱国家管理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德惠市立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惠市立峰物流有限公司以未获得管理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00元,故原告按上述规定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林、刘涛各项损失5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慎东赔偿原告杨春林、刘涛各项损失190745.40元[(损失总额690818.00-交强险55000.00元)×3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三、被告德惠市立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慎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3.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张慎东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张慎东负事故次要原因。张慎东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上诉人德惠市立峰物流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与张慎东就张慎东所致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上诉人德惠市立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郑旭然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