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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4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林东东城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与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林东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林东东城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林东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4538号原告:巴林左旗林东东城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胜利村。法定代表人:于某,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林东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上京物流园区。负责人:杨小虎,经理。原告巴林左旗林东东城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林东分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林东东城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林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林东东城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房租费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巴林左旗东城区的房屋26间及院落用于办公并停放校车使用,租期一年,即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年租费30000元,每年10月8日交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及院落,在续租期间,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参照原合同相关条款履行。在租赁期间,被告只交付了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迟迟不予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林东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院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原四小院内的房屋26间及院落一处用于办公、停放车辆,租期为一年,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年租金30000元,每年10月8日交付下一年度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及院落至2017年9月2日,但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院落租赁合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6年10月9日,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届满,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所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使用原告房屋及院落共10个月零22天,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3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期内的房屋及院落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林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林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林东东城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房屋及院落租金26833元;二、驳回原告巴林左旗林东东城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29元,由被告承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