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魏新俭与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史殿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俭,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史殿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938号原告:魏新俭,男,住邹城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特别授权),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史殿福,男,住兖州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魏新俭与被告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称建安公司)、史殿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殿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欠款106000元,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建了钢山花园20#、21#建筑工程,由被告史殿福具体组织施工,其中20#、21#的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史殿福承包给原告实际��装施工,原告如期完成工程量,经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史殿福出具结算单一份:钢山花园20、21号楼,水电魏,面积6519.25×2=13038.5(平方米),单价27(元),总计27×13038.5=352039.5(元),已付245280元,下欠106000元,史殿福、王科,2014年5月29日。被告史殿福未作答辩。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被告史殿福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劳务等从属关系,也不存在分包、转包等业务关系。二、本案涉案项目的水电暖工程是答辩人安排给王汉科进行施工的,被告史殿福与王汉科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不知情,所以答辩人认为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有必要追加王汉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史殿福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系史殿福书写并签字,上面有王科的签名,据原告陈述,王科是史殿福的工作人员。2、上访材料两份,一份是钢山办事处的登记表,一份是信访办的表,证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拖薪的事实。被告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王科的全名是王汉科,建安公司将钢山花园涉案工程的水电暖工程安排给王汉科进行施工,建安公司与史殿福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及分包承包关系,对该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史殿福和王汉科均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也无法确定。证据二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只是其单方诉求,建安公司不予确认。被告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收存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新俭对钢山花园的20号楼和21号楼水电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5月29日。被告史殿福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钢山花园20、21号楼,水电魏,面积:6519.25(平方米)×2=13038.5(平方米),单价27(元),总计27×13038.5=352039.5(元),已付245280元,下欠106000元,史殿福、王科在结算单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史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史殿福在结算单上签名,对原告的工程量予以了确认,该结算单载明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积、单价、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项和尚欠款项,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史殿福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欠款数额给付10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安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建安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安公司辩称结算单上签名的王科,全名是王汉科,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对此,原告不同意追加,理由是与其办理结算的都是史殿福负责,二人系合伙,但以史殿福为主。本院认为,原告不同意追加王科为本案被告,而王科与王汉科是不是同一人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被告的口头辩称并不足以认定结算单签名的王科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该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新俭支付工程款106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新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史殿福负担(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吕 洁审判员 陈 曦审判员 陈庆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