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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攀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正义路**号*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宋言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攀,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高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东立公司与高攀于2016年2月24目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效期6年。虽然东立公司股东进行变更,但东立公司一直履行合同,积极为高攀提供服务。在2017年2月24日后东立公司并未收取高攀的任何费用,东立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东立公司并未违约,而原审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令解除挂靠合同,有失公正。高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高攀与东立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2、东立公司将所挂靠车辆及车辆营运证过户至高攀名下;3、东立公司返还其扣押高攀的相关证件;4、东立公司返还高攀押金2000元及2017年营运证年审费等5750元(含第二年度挂靠费3000元、审车费2750元);5、东立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6、东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由高攀出资购买的福德牌重型普通货车(车架号:LLTEG38J6FA091609,车牌号:鄂A×××××)在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登记至东立公司名下。2016年2月24日,东立公司(甲方)与高攀(乙方)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将其全资购买的鄂A×××××福德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甲方经营,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挂靠期限自2016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4日,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缴纳管理费3000元,在签订合同时须向甲方缴纳车辆牌、证押金2000元;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的运管费、工商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使用税等各种税、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过桥费、过渡费、过城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违章违纪等各种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安全管理、车辆运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高攀向东立公司支付押金2000元及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的挂靠费3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攀与东立公司因费用交纳问题发生争议,高攀于2017年5月9日与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涉诉事宜,约定代理费为3000元。嗣后,高攀诉至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东立公司由股东彭香林、周友莲增加一名股东陈芳;2017年4月19日,东立公司股东变更为宋言胜、武为赵,法定代表人由周友莲变更为宋言胜。一审法院认为,高攀与东立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经营需要,高攀将其出资购买的鄂A×××××车挂靠在东立公司名下,《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约定的挂靠期限虽未届满,但高攀作为实际车主,不愿将鄂A×××××车继续挂靠在东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以起诉的方式向东立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自通知到达时即已解除,东立公司应协助高攀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高攀名下,并退还高攀押金2000元,故高攀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高攀还要求东立公司将车辆营运证变更至其名下,因车辆营运证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就高攀要求东立公司返还2017年营运证年审费及挂靠费575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东立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就高攀要求东立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高攀未提交证据证明东立公司已收取该费用而未予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股权变更影响合同履行,故高攀自行选择委托律师处理涉诉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东立公司承担,该项诉讼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攀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高攀与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二、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高攀将鄂A×××××福德牌重型普通货车(车架号:LLTEG38J6FA091609)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高攀名下;三、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攀退还押金2000元;四、驳回高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54.50元,由高攀负担28元,由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负担26.5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攀请求解除《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应否获得支持。高攀诉称东立公司股东两次股权转让未向其告知,且没有为其办理2017年营运证年审,还单方面要求涨价,故请求解除挂靠合同。本院认为,高攀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东立公司交纳了2017年营运证年审费而公司未予履行合同义务及该公司存在单方面涨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高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东立公司内部股东的变更与双方能否继续履行挂靠合同之间也无因果关系,不属于解除挂靠合同的法定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东立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高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54.50元,由高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高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雯瑾 来源:百度搜索“”